(2013)杭萧商初字第3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锡标与蒋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标,蒋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660号原告陈锡标。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金水。原告陈锡标与被告蒋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锡标委托代理人於仁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2012年2月1日,双方对结算,被告确认应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原告再次借给被告2000元,由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按月利率5.6‰计算的利息3920元,合计739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其于2012年2月1日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金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锡标借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3920元,合计7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蒋金水负担。该费陈锡标已向本院预交,蒋金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锡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