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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舒春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春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舒春平,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成,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晓腾,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法定代表人赵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原告舒春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成和马晓腾,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12时15分,原告司机申海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州方向726公里900米(涉县路段)时,因路面滑湿操作失误导致车身撞向右侧护栏,然后方向失控,车头360度逆向停于第一车道内,造成该车损坏且有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依法作出第13880532013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海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路损4395元、施救费500元的经济损失,已赔付。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原告车辆损失126260元、评估费3525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发生必要开支1260元。上述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涉县,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5条之规定,应由涉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春平施救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94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信息情况,包括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完税证明;2、保险单、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及该车的保险限额;3、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申海涛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调解结果及路产损失;4、施救费发票和路产损失发票;5、车损鉴定费发票;6、车损鉴定意见书;7、事故车辆照片;8、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2、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3、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4、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即本案路产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及标准核定,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赔付。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应提交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均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决定书金额过高,驾驶证应提交原件;对证4施救费无异议,路产损失数额过高;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6系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程序,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证7有异议,车辆并没有拆解,对定损有异议;证8数额过高,请酌情考虑100元。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2时15分,原告司机申海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行驶至兰州方向726公里900米(涉县路段)时,因路面滑湿操作失误导致车身撞向右侧护栏,方向失控,车头360度逆向停于第一车道内,造成该车损坏且有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涉县大队认定,申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395元(原告已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安支队给付),花费施救费500元。2013年6月28日,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价车鉴字(2013)137号车损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为126260元并花费鉴定费352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184000元,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3年6月18日12时15分,原告司机申海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轿车因路面滑湿操作失误,造成该车损坏且有路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500元(依据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4395元(依据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及收费收据);鉴定费3525元(依据鉴定费票据);关于车损126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车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交通费1260元,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180元。车辆投保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395元已由原告向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安支队垫付且车辆驾驶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项损失4395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23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25元及车损1262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春平路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春平施救费、路产损失、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3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斌斌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世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