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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中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毅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毅,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公民身份号码×××1418,汉族,初中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街道××号,住广西××自治区凭祥市××商贸城××商业街××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中毅,被害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布莱克-得克公司、牧田株式会社在中国总代理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代表人AlexanderDuncanFarrell(中文名吴栋梁),以及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郭雪晖律师、王洁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审理被害人一方提出重新鉴定事由的需要,先后依法经本院决定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判期限一个月和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毅在广西凭祥市从事边贸生意期间,多次从外省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销往越南、柬埔寨等国。2013年1月12日,崇左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凭祥市南山桂通托运站仓库内查获王中毅存放的一批假冒商标的电动工具,主要包含有德国的“博世”牌、美国的“得伟”牌、日本的“牧田”、“牧科”等品牌。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查获的电动工具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232604元。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了被告人王中毅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人栗某某、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中毅的供述、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崇价鉴字(2013)04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崇公鉴通字(2013)000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中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提出了被告人有犯罪未遂等情节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中毅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布莱克-得克公司、牧田株式会社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经过及罪名无异议,但请求对涉案商品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害人一方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在依法委托鉴定期间的2013年11月6日,被害人又以“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因为技术手段问题不能对全部涉案商品进行检测,共有714件涉案商品无法纳入检测及价格评估范围,所以重新鉴定将无法全面及准确地反映涉案商品价值”为由,向本院作出了明确的书面表态,不同意聘请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或其它评估公司重新鉴定涉案商品的价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中毅多年来一直在凭祥市弄怀边境贸易点经营电动工具的销售生意。2013年1月12日,崇左市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凭祥市南山桂通托运站1、2号仓库内查获被告人王中毅存放的一批涉嫌假冒“博世”、“得伟”、“牧田”、“牧科”等已注册商标品牌的电钻、角磨机、切割机、电锤、电刨等电动工具。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被查获的电动工具均属假冒被害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布莱克-得克公司、牧田株式会社拥有相应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232604元。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经警方于2013年1月12日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凭祥市南山桂通托运站1、2号仓库内,涉案物品均存放于上述仓库中。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警方于2013年1月12日在凭祥市南山桂通托运站1、2号仓库依法查扣了疑似假冒“博世”、“牧田”、“牧科”、“得伟”等已注册商标品牌的电钻、角磨机、切割机、电锤、电刨等一批电动工具。3.证人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捷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表,其公司代理株式会社牧区、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布莱克-得克公司、喜利得股份公司等生产的电动工具的知识产权;2012年8月份上述五家公司客户向其公司反映在东南亚市场发现有很多上述五家公司的假冒电动工具产品,于是经其公司调查发现是王中毅等商人从浙江省永康市、江苏省启东市等地购进上述假冒电动工具产品后经凭祥口岸销往东南亚国家。4.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凭祥市南山万吉停车场经营有一家桂通货运部,货运部有十几个仓库,王中毅在那里租有仓库存放割草机、电钻等之类的电动工具,但具体是什么牌子其不清楚。5.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报告、崇价鉴字(2013)04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崇公鉴通字(2013)000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涉案被查获的电动工具均属假冒被害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布莱克-得克公司、牧田株式会社拥有相应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假冒商品价值人民币232604元。上述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当事人。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中毅出生于1980年3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8003281418,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王中毅的供述证实,其多年来一直在凭祥市弄怀边境贸易点经营电动工具的销售生意;涉案被查扣的电动工具的确是其购买来并准备销往越南等地的,其知道这些电动工具是假冒商标的商品,但由于当时进货价低廉,越南客户的需求量又大,所以其就从广东省广州市、浙江省永康市、江苏省启东市等地的市场或展销会购进运到凭祥市存放准备销售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一方曾提出崇价鉴字(2013)04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存在重大错误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1.该鉴定意见证据把涉案商品定性为“二手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做通俗易懂的解读,而且在实际生活与生产经营中,所谓的“二手货物”并不排斥全新的外在形式与内容,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二手货物”只能是具有陈旧或破烂的外观等品质;2.该鉴定意见证据中所采用的鉴定基准日市场同类型的市场中准价格,虽然与被告人王中毅提供在卷的价格清单中的价格基本一致,但不能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下,就认定是“鉴定机构直接采纳了被告人的单方价格声明”,进而确认鉴定意见是“违反了客观、科学、公正的鉴定原则”。上述证据来源及内容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害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布莱克-得克公司、牧田株式会社不同意聘请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和/或其它评估公司重新鉴定涉案商品的价值,即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中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涉及犯罪销售金额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在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出售时被警方查获,使其犯罪目的未能最终实现,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事实经过,到了本案庭审阶段又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未遂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以及在本案审理阶段能当庭向被害人一方道歉认错并主动交纳罚金10000元悔改表现好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此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有犯罪未遂等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中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米阳东人民陪审员  李彧信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