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岑国立与沈文祥、裘明华等相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岑某某,沈某某,裘某某,郑某某,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如文。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裘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被告:滕某甲,被告:滕某乙,被告:滕某丙,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滕某丁,被告:滕某戌,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原审原告岑某某与原审被告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岑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依法追加裘某某、郑某某为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甬慈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甬慈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郑某某已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本院依职权追加其法定继承人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文、原审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裘某某、被告滕某乙、滕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滕某丁、滕某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岑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65年12月20日,原告的父亲岑某甲购买了龙山镇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9号房屋,与被告沈某某、郑某某、裘某某所有的龙山镇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15号房屋在同一个院落内。多年来,四户人家通过院内的共同通道经外面的大门出入。1999年4月24日,原告的父亲岑某甲病逝,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03年2月21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的母亲一直居住于此。2011年年初,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供院内住户出入的大门上安装了一道铁门,并杜绝原告及原告家人出入,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掉铁门,三被告态度蛮横,不但不拆,被告沈某某还将原告殴打致轻微脑震荡。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公共通道装上铁门,并限制原告及家人出入,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擅自安装的铁门,恢复原、被告共用通道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称并不真实。原告欲通过诉讼侵害三被告共有的合法权利。具体意见如下:1.1982年初,被告沈某某从案外人毛立刚处购买了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山所村东门处的一间半房屋,现为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15号,并于1993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对自己房屋前的明堂拥有合法的使用权;2.三被告的房屋外有一块明堂,明堂外有一道高4米、长20米的隔墙(风火墙),隔墙外属于原告房屋。三被告的房屋完全与原告的房屋隔离。对于三被告房屋外的明堂,三被告拥有共同的使用权,与原告无涉;3.原、被告之间隔墙的靠南首处有一扇窗和单扇木门,历史上称为应急门(一旦发生意外情况下原告可开此扇门),日常是不允许开门通行;同时,原告的房屋四通八达,靠着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为原告的房屋并有大门,靠东、南有两扇小门,均可以通行无阻。三被告仅有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的一扇铁门(即本案的诉争铁门)出入。4.三被告和原告通行出入无任何瓜葛,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铁门、恢复通道的诉请,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沈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审查明,原、被告四方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居南、三被告的房屋居北。三被告处同一院落,三被告房屋前有一明堂��1998年,三被告因原木门损坏,共同出资安装了一扇铁门(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三被告与原告的房屋中间有一道隔墙(俗称毛家印墙)。原告的房屋北侧接隔墙靠西处有一扇木门,通过三被告房屋前的明堂,经三被告的东门(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可到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十多年前,原告的家人经常通过该路径出入。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四址中的北边部分以隔墙为界。2011年以来,三被告为安全考虑对讼争铁门经常性上锁,三被告各有一把钥匙,却未给原告钥匙。现原告以三被告的行为影响其出入通行为由,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审另查明,原告的房屋东面(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原有一扇东门(已拆除),现由原告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并有门户可供出入,靠西临河处有一扇小门,靠南处有一扇铁门,均可出入。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本案中,原告父亲岑某甲购买房屋后通过三被告房屋前的明堂及东面大门通行,岑某甲去世后,由原告继承了岑某甲购买的房产,虽然原告拥有多处单独的出入通道,但讼争的通道系历史上形成,至今没有变更过,原告仍可通行;三被告因木门损失,才更换铁门,只要该通道不影响原告方的通行,三被告安装铁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拆除安装的铁门、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三被告所在的院落现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封闭空间,讼争铁门供三被告出入,但三被告对铁门上锁的行为,确实对原告历史上形成的通道造成了影响,原告要求排除妨碍,以不影响出入通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某某、裘某某、郑某某应排除妨碍,对坐落于慈溪市龙山镇龙山所村十字街路15号的铁门保持畅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50元,被告沈某某、裘某某、郑某某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岑某某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原审原告的诉称不属实,理由如下:1、关于“擅自安装铁门”的事实,原审被告沈某某、裘某某、郑某某同住在一个有围墙且相对独立的院子里,内有十字街东路13号、15号、17号三户人家,共有一扇大门,此大门系三户人家唯一通道。大门自大院建成后就有两扇木门,后因木门年久失修,考虑到院内住户安全,1998年院内三户人家合议并共同出资安��了本案诉争铁门。而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年初,被告未经原告及院内住户同意,擅自在供院内住户出入的大门上安装了一道铁门”,这与事实完全不符;2、关于“同住一个院落内”的事实,原审原告诉称“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9号房屋与被告沈某某所有的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15号房屋及郑某某、裘某某所有的房屋在同一院落内”的事实不存在。院落内三户人家的门牌号分别为13号、15号、17号,大门外整齐地排列了院内三户人家的电表,而9号原审原告岑某某的大门及门牌均在院落外;3、关于院落与大门的使用权,可以各家的房屋买卖地契为证。沈某某的受让房契中写明:其屋照屋直出跨天井至大墙出入行走,公修公用。大门红白进出无阻,公修公用。郑某某受让房契第五条写明:明堂公用大门出入公修公用。裘某某受让的房契中写明:北首大门进出红白通行无阻,前天井公修公用。而岑某某受让的房契中写明的却是“西至毛姓公堂印墙为界”。在日常生活中,院落属于13、15、17号三户公修公用已得到村民们的认可,村里组织修建门前大路时,院落门口的水泥路维修费就是院内三户人家共同出资的;4、原审原告已享有多处通道可直通十字街东路。原审原告的房屋东面原来有一扇东门(已拆除),现由原审原告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并有门户可供出入,靠西临河处有一扇小门,靠南处有一扇铁门,上述通道均可出入。且在岑某某的房契中写明:东至大门直出连墙为界。由此可见,东门才是原审原告名正言顺的通道。从院落的建筑结构可以说明其历史面貌:诉争铁门原系两扇木门,后面是六扇直立的长牌印记门(已拆),靠右边是五间两弄两层楼房,房前内走廊(游巡)直通小河边,沿小河是一排厢房与左边的印墙围城院落。平时印门不开,红白大事才开,房子的主人由自己屋檐下内门出入。原审三被告的房屋都表明:东至照屋直出游巡滴水为界,故内走廊的归属也已确定。且明堂是晾晒谷物的场所,并非行走通道。因此,原审三被告房屋前的明堂及院子大门既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也不是原告的必经通道;5、原审原告多次寻衅滋事目的就是要通过侵害原审被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对自家的通道不时地进行改变:原审原告的房屋东面原来的一扇东门(由原审原告拆除),对西边的只能内开的门加上弹子门锁。2013年将西边小屋内门堵上,将小屋与自家的楼房隔断,对原有的房屋结构进行了改动,并在2013年4月将该房对外出租,使出租小屋的承租人只能从原审被告的院落和大门进出,并让承租人的车辆停放在院落内,侵害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6、关于小木门的历史。原院子主人与院外小屋的��人有亲戚关系,为了邻里走动方便和应急需要,在毛家印墙(风火墙)上开有小木门。所以,小木门是内门。从建筑物的结构分析,该门是傍靠在毛家印墙上的一扇单独向里开的应急门,也就是说屋内的人从此门出来后是不能关门的,平时不启用,所以在陈祖炳转让给岑某甲地房契中没有小木门的记述。综上,原审原告不享有诉争铁门的通行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原审被告沈某某一致。被告滕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戌共同答辩称:与原审被告沈某某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两点意见:1、原审原告的诉称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原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影响了原告和院内其他住户和邻居”中“院内其他住户��邻居”指的是谁?,除了原审原、被告,其他的住户和邻居未明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印墙外面有一个小屋,小屋有小门,对原审被告来说小门是不属于通道的,因为小门是向印墙外开,对原告来说这个小门是朝内开的,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及被告不属于同一院落,该门不属于出入通道,而是为了安全、通风所开。再审中,原审原告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房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审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审原告)各一份,以证明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涉案房屋的历史的事实;A2.照片三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妨害原审原告通行的侵权事实;A3.慈溪市公安局龙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审原告的父亲岑某甲去世后,原审原告通过继承获得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9号房屋的事实;A4.对证人马某甲、刘友某的调查笔录两份,以证明涉案的外墙大门系历史遗留的共同通道的事实;A5.证人马某甲、李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审原告的日常通行需经过诉争铁门的事实;A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审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争议的门是历史形成的,原审原告外围围墙及房屋未进行实质性变动过的事实。原审被告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房屋买卖的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为原审被告沈某某)各一份,其中契约的第三条约定明堂的使用权归三原审被告共同所有,以证明原审原告无诉争铁门及明堂的使用权的事实;B2.慈集建(1993)字第00997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权利人��岑某甲)一份,该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岑某甲(系原告的父亲),该证载明:四至北界限墙基中临明堂,以证明原审原告对于原审三被告房屋前(南)的明堂无相应的权利的事实;B3.证明四份,分别由贾某某、姚某、黄某某、王某某、厉某某等人出具,以证明在1998年原审三被告共同出资安装了诉争铁门,及原审原告对讼争的铁门、原审三被告房屋前的明堂无所有权、使用权的事实;B4.证人马某乙、董某、姚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审原告另有大门通行,讼争铁门系原审三被告所有,原审原告不享有诉争铁门及明堂的所有权、使用权的事实;B5.木门照片1份,以证明争议的门在铁门之前是木门的事实。B6.再审补充证据照片原件2张,说明诉争铁门进去以后还有六扇木门,原来的毛姓人家六扇门平时也是不开的,说明铁门���在的通道不是日常通行所用,只是应急通道的事实。原审被告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戌共同提供证据:第一组:C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五被告合法的法律主体资格;C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五被告合法的法律主体资格;C3.房契一份,证明五被告合法的法律主体资格;C4.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C5.诉争铁门照片1张,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C6.诉称铁门(原木大门)照片2张,证明五被告的主体资格;C7.诉争铁门(原木大门)照片1张,证明五被告的房产主体资格;第二组:C8.照片1张,证明原审原告制造事端侵权的事实;第三组:C9.照片3张,证明原审原告院落有多处出入通道的事实依据;C10.证明1份,证明五被告诉争铁门的事实依据。原审被告沈某某、裘某某及被告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戌对原审原告岑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A1的房契、证据A3无异议;证据A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A1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载明的四址与岑某某提供的房契中的四址不完全相符,同时经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了解,确认岑某某现在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其父亲岑某甲当时持有的证不同,对毛家印墙的描绘有误;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A4、A5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证据A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木门损坏才更换铁门。原审原告岑某某对原审被告沈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B3不予认可,认为该四份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对证据B4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马某乙、董某、姚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B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沈某某购房时只剩门框了,不可能有木门;对证据B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审原告岑某某对被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戌共同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主体资格;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审被告沈某某、裘某某对被告滕某甲、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戌共同��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综合本案各当事人以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A1中的房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的三份照片无法证明原审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但体现了原审原、被告关于相邻通行争议的客观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A4中马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证据A5中证人马某甲的证言部分内容客观、真实,马某甲在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的开庭审中出庭作证并结合原审原、被告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马某甲在原审原告的父亲岑某甲去世前,通过诉争铁门进入原审原告家中的事实,且证明原审原告的房屋原有一个东门,原审原告家中的“红白喜事”通过东门进出,故对该证据A4中原审原告的原代理律师对马某甲作的调查笔录及证据A5中证人马某甲的相关证言予以确认;证据A4中的原审原告的原代理律师对刘友某的调查笔录,因刘友法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5中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审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A6,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中的房屋买卖契约、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沈某某于1982年2月自毛立刚购入该处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故证据B1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因该份登记权利人为岑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注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变更为原审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B2不予确认;证据B3、B4中的未出庭人员的证明,原审原告不予认可,且因未当庭作证,欠缺证明力,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B5、B6与客观现场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证据C1、2、3、4、5、6、7因原审原告岑某某及原审被告沈某某、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8,该照片能够证实原审原告北面紧靠毛家印墙的老房子现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9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被告辩称事实相印证,证实原审原告确有多处出入通道,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10,因证明人未能出庭作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和庭审中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再审查明事实如下:原审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审原告的房屋居南、原审被告沈某某、裘某某及五被告的房屋居北。原审被告沈某某、裘某某(房屋登记权利人裘耀康)及五被告(房屋登记权利人滕钦荣)处同一院落,三户房屋前有一明堂。1998年,原审被告沈某某、裘某某及五被告已去世母亲郑某某共同出资安装了一扇铁门(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原审被告等三户与原审原告的房屋中间有一道隔墙(俗称毛家印墙)。原审原告的房屋北侧接隔墙靠西处有一扇木门,通过原审被告等三户房屋前的明堂,经原审被告等三户的东门(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可到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十多年前,原审原告的家人经常通过该路径出入。原审原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四址中的北边部分以隔墙为界。2011年以来,原审原、被告因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另查明,原审原告的房屋东面(临龙山所村十字街东路)原有一扇东门(已拆除),现由原审原告建造了两间两层房屋,并有门户可供出入,靠西临河处有一扇小门,靠南处有一扇铁门,均可出入。原审被告等三户共用本案的诉争铁门。2013年,原审原告将其西面小屋朝南和朝西的出入通道堵住,并砌了七字型水泥围墙将西边的小屋与其现居住的房屋隔断,使其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房间,导致该小屋只能通过其靠毛家印墙上的小门出入。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原告岑某某是否享有诉争铁门的通行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本案中,原审原告虽多年前曾通过原审被告及五被告房屋前的明堂及东面大门通行,但原审被告及五被告所在的院落现已形成相对独立的封闭空间,讼争大门供原审被告沈某某、裘某某及五被告三户出入,而原审原告拥有多处单独的出入通道,现诉争的通道并非原审原告必需的出入通道,原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拥有原审被告及五被告房屋前明堂的使用权,故原审原告要求在讼争铁门出入,并要求原审被告拆除擅自安装的铁门,恢复原审原、被告共用通道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甬慈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央平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