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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项某某,女,汉族,益阳市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胡某伟。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胡铭伟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项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儿子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伟。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子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坚持要求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