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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4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孟中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中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87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中华(曾用名孟强),男,43岁(1970年1月5日出生);2006年8月4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07年3月8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30日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22日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中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中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孟中华,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孟中华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市场物流港地下一层D区1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黄×(男,27岁)双龙牌三轮改装车一辆。赃物未起获。二、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孟中华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市场东库房大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廖×(男,33岁)双龙牌白铁皮型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超威牌20AH型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920.5元。赃物未起获。三、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孟中华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市场17号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男,20岁)金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2元。赃物已发还。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孟中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黄×、廖×、张×的陈述,证人周×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孟中华亦供认,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孟中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孟中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孟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向被告人孟中华追缴人民币一千九百二十元五角,退赔给被害人廖×。上诉人孟中华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孟中华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孟中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孟中华关于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孟中华系累犯及具有部分赃物追缴在案、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孟中华定罪量刑,故孟中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孟中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吕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