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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沈媛诉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媛,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昌行初字第11号原告沈媛,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陈芫(系原告沈媛之夫),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法定代表人李昌,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锟,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媛要求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媛的委托代理人李维、王陈芫,被告阳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何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媛诉称:(一)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温室大棚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二)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作出违法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后,即依据该强拆决定书对原告的温室进行了强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温室大棚损失136478.45元、翻地款300元、律师费1000元、彩钢订金1050元、沙子和石子1700元、杂物235元、办公费200元、审核费250元、钢材498元、合同及造价表支出92393元、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共计24633元,合计人民币258737.45元。被告阳坊镇政府答辩称:一、被告所拆除的建筑经法院判决认定确属违法建设。在拆除前,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约谈、调查、责令整改等程序,在上述工作均没有任何效果的情况下,才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进而实施拆除。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因为笔误虽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由于被拆除的建筑属违法建设,其违法利益不应亦不可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对其违法利益进行行政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四家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所作出的关于北京华来时代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非法占地行为的确认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2、北京市昌平区吉利庄园温室大棚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证明被拆大棚价值。3、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2012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4、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终字第33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5、吉利庄园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款收据、30年土地承包费收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6、翻地款收据300元、沙子及石子收据1700元、钢材出库单498元、律师费收据1000元、彩钢订金收据1050元、办公费收条200元、审核费收条250元、合同、造价表、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单,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7、结婚证,证明原告沈媛与王陈芫为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事项,认为不论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确认函还是法院的认定包括当庭的陈述都可以证明原告的建设没有任何合法的审批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审核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该报告中明确地写明了所有的资料都是由业主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无法保障,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答复明确地告知了原告虽然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被法院确定违法,但原告所主张的是非法权益故不应保护。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是由于法律条文引用的错误和瑕疵,并不意味着实体性的错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事项。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表明不能改变其用地的性质,在农业地上进行建设是违章建筑。对证据6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都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沙子和石子的费用,不能证明这些东西是存放在哪里的,且强制拆除也不能对沙子和石子进行拆迁,认为与本案无关。钢材出库单并非结算单,不能看出来用于哪里。办公费、审核费、律师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予认可。合同里有手写字并没有盖章,不予认可。造价表认为是无效的。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单是单方制作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就答辩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要求,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之前对送达和现场状况进行了公证,要求原告提前搬出,否则后果自负。3、录像、照片汇总光盘,证明被告在处理涉案的违法项目过程中,进行多次的劝阻、阻止、走访、调查和送达工作,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早就知晓自己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未经限期整改将被强制拆除,未按要求腾出违法建设视为对物品的放弃责任自行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明了被告强拆的事实,同时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也没有向原告送达。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综合当事人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6日,原告沈媛(乙方)与北京四家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签订了”吉利庄园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在该地块上代为建设建筑面积为168.11平方米的温室,233.73平方米的大棚,153.6平方米的露天种植园,温室内建管护房建筑面积参照样板间(A1),超出部分甲方有权拆除。”2009年6月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关于北京华来时代有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的形式,认定华来时代公司和四家庄合作社在四家庄村东吉利庄园项目中建设的与日光温室大棚相连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18日,被告对四家庄合作社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该合作社承包建设的温室大棚”系以建设农用大棚为名、擅自改变农业土地用途的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且其建设未经任何立项、规划部门审批,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相关农业政策的规定。”该通知书要求合作社及承包人”于2009年6月21日前对超标大棚进行整改,使其符合相关农业政策要求。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09年6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09年6月23日至28日强制拆除了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于2011年8月25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经审理作出(2011)昌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沈媛委托北京市四家庄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的大棚及相关房屋,未经规划许可,被告阳坊镇政府对其进行查处,并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但由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我院判决确认被告阳坊镇政府对原告沈媛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行终字第33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阳坊镇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8月16日,阳坊镇政府作出《关于行政赔偿申请书的答复》,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温室大棚损失136478.45元、翻地款300元、律师费1000元、彩钢订金1050元、沙子和石子1700元、杂物235元、办公费200元、审核费250元、钢材498元、合同及造价表支出92393元、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共计24633元,合计人民币258737.4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而且此种损害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虽已判决确认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涉案《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但其构成违法系因涉案强制拆除决定文书中的法律依据、条款适用存在重大失误及瑕疵,并不足以产生国家赔偿的结果。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北京华来时代有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确认北京华来时代有限公司和四家庄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四家庄村东吉利庄园项目中建设的与日光温室大棚相连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取得了用地和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因此原告因被告依据《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其建设所造成的损失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不应给予赔偿。关于审核费、律师费、办公费、翻地款、彩钢订金的赔偿请求,并非被告执行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必然损失,因此不应给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杂物费损失,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沙子、石子、钢材等损失,原告陈述其已将这些材料放入168.11平方米的”温室”,在被告强制拆除时这些材料灭失,由于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且综合原告的举证能力,本院认可这些票据所记载的材料应当是归属于原告的,而被告无相应证据证明被拆除违法建设内不存在上述材料,故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及造价表支出92393元、4月6日-10日支出及人工费用等损失,系原告与其委托的施工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媛沙子、石子及钢材损失人民币2198元。二、驳回原告沈媛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