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竹生与陈小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竹生,陈小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46号原告:徐竹生。被告:陈小刚。原告徐竹生与被告陈小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定作柑橘分级机一套,并预付款项5000元,设备定作价为1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欠款进行确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的加工定作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竹生为被告陈小刚提供柑橘分级机定作业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陈小刚作为定作人,应当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竹生价款500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小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