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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执复字第21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变更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沛贤,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变更人及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代表人:深圳市中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李正,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广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丁平。复议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中院作出的(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深圳市中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1)深中法执字第113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行公司申请变更广东发展银行(现名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审查后,作出(2012)深中法执监字第5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广发银行为被执行人。广发银行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深圳中院认为:广发银行认为曾经接管广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其有义务提交接管时的协议、文件等证据材料,但广发银行没有按要求提交。(2012)深中法执监字第52号案件中,本院根据在广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调取的证据查明了相关事实,广发银行对上述查明事实不予认可,又未根据要求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2012)深中法执监字第52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l3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发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200万元及利息。1996年9月22日,广发银行与广发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时明确约定,自1996年10月6日起承接广发公司的债权与债务。据此,广发公司的该债务已经依法转移给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应当对中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广发银行提出(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是在广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对判决结果存疑,广发银行如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异议人广发银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于2013年7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深中法执异议字第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广发银行不服深圳中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执异议字第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中行公司申请变更广发银行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深圳中院仅以1996年广发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后变更为广发公司)的事件为依据,就作出由复议申请人承担案涉债务的认定,却没有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整个历史沿革予以查明,忽略了广发银行已于1999年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主体并与之脱离的事实,因此深圳中院所作出的裁定属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形成的错误结论。(二)深圳中院在广发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续的情况下直接将被执行人变更为广发银行,实际上是以执行裁定的形式免除了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特定义务人的责任,并强行将责任直接转移给广发银行,此种做法显然是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三)深圳中院裁定变更广发银行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且深圳中院通过该裁定实际上在执行程序中对广发银行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因此深圳中院的裁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违反“审执分离”的诉讼法律原则。(四)本执行案所依据的生效判决是在广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出具的,广发银行对广发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存在较大疑问。据此,复议请求:撤销(2012)深中法执监字第52号裁定书关于将广发银行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撤销(2013)深中法执异议字第10号关于驳回广发银行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驳回中行公司关于将广发银行变更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申请人中行公司称:(一)1996年之后广发银行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与本案无关。1996年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是债务转移,债务按照协议书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是指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在被收购前的原债务,如果将之后的广发银行股权转让给其他公司相混淆,就违背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就是发生在1996年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被广发银行收购的债务,这是出资人出资以后的抽逃行为,而不是出资不实,因此广发银行将承担债务的责任一直延续到后来的公司,与本案无关。(二)法人的有限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变更被执行人是因为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广发银行,这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无关。(三)关于审执分离的问题。关于执行当中追加和变更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都作出暂行规定,这是对两级法院所做的执行方面的裁判的根据提出了问题,通过公开听证的程序,弥补了异议程序及复议程序的缺陷,这种程序不亚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四)申请执行人在2011年发现并提供的四份文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328号《关于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330号《关于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决定》;1996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其债权债务由广东发展银行承接等内容的公告;以及1996年9月28日广东发展银行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广发银行收购债务人的债权债务,重组己获成功。深圳中院据此裁定变更广发银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完全符合广东高院和深圳中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广发银行的异议,维持已作出的裁定的法律效力,立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广发公司未参加听证,也未提出任何意见。本院审查过程中,进行了听证,查明:被执行人广发公司原名为中银信托投资公司,1996年12月13日起更名为广发投资控股公司,1998年4月8日起更名为广发公司。广发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中行公司与广发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深圳中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认定:广发公司在1991年12月18日向中行公司出资440万元并于1991年12月21取得验资证明后的十日内,在不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以利润分配款的形式从中行公司获取200万元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中行公司有权请求广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200万元及从抽逃之日(1991年12月29日)起的出资本息。据此,判令广发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广发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行公司于20l1年9月11日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中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1139号。1996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向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发出银发[1996]328号《关于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为解决你公司经营管理混乱、资产总量质量差、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你公司作为重组你公司的方案。你公司应于1996年9月22日前完成与广东发展银行签订收购协议等工作。此方案和有关工作如不能按时实施和完成,在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期满时,你公司将依法进入破产程序。”l99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广发银行发出银发[1996]330号《关于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决定》,内容为:“鉴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目前的状况,为稳定金融秩序,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由你行收购该公司。自中国人民银行中银信托接管组结束接管之日起,原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你行承接。”1996年9月22日,广发银行(甲方)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乙方)签订收购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自1996年10月6日起承接乙方的债权与债务”。1996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因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存在严重违规经营,内部管理混乱,资产质量差,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自1995年10月6日起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为稳定金融秩序,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其债权债务由广东发展银行承接。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0月5日收回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同时,结束对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接管。”在深圳中院举行的执行异议听证中,广发银行认为其曾经接管广发公司,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该院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广发银行未能提交。在本院举行的执行复议听证中,广发银行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广发银行在1999年将被执行人广发公司的100%股权以及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广东广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行公司系在执行程序申请变更广发银行为被执行人,依据为1996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向中银信托投资公司发出的银发[1996]328号《关于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通知》、l996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广发银行发出的银发[1996]330号《关于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决定》、1996年9月22日广发银行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1996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告。根据上述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决定及公告,以及广发银行与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的内容,广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广发银行收购、承接,并以公告的形式公示,债权债务已转移给广发银行且发生效力。广发银行认为其虽曾接管广发公司,但在1999年已将广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广东广控集团有限公司等,并与之脱离,但(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定广发公司应向中行公司承担债务的发生时间为1991年12月29日,在广发银行承接广发公司债权债务的起始时间即1996年10月6日之前,属于广发银行承接广发公司债权债务的范畴,故应确定本案债务已转移给广发银行,广发银行应当对中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深圳中院据此作出本案债务已转移给广发银行的认定,依据充足。广发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民事主体资格尚存,但经营资格已消灭,且也未履行(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3号的义务,在双方约定债权债务由广发银行承接后,客观上对广发公司1996年10月6日之前所负债务产生影响,故在本案债务已转移给广发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情况下,深圳中院裁定对广发银行提出的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广发银行提出(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是在广发公司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对判决结果存疑,广发银行如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规定另循途径解决。综上,广发银行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中院驳回广发银行提出的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执异议字第1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