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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丁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根法、王雅娟与应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法,王雅娟,应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王根法。原告王雅娟,在陶瓷城个体工商户上班。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受王根法、王雅娟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应涛。委托代理人应永生(受应涛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雅娟、王根法与被告应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娟及王雅娟、王根法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应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娟、王根法诉称:2012年2月21日4时10分,被告应涛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沿杨溧高速行驶至杨溧高速71公里600米处时,苏B×××××小型客车发生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该车的其亲属佘秀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佘秀妹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血腹,导致了脾切除。使佘秀妹身体受到了严重伤害,并于2013年5月7日死亡。2012年3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由应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佘秀妹所受损害已构成八级伤残,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应涛赔偿医疗费13962元、伤残赔偿金178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应涛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书和佘秀妹确因事故造成脾切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一是本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解决,其已支付了赔偿款项;二是即使未赔偿也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4时10分,被告应涛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沿杨溧高速行驶至杨溧高速71公里600米处时,苏B×××××小型客车发生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其车的原岳母佘秀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佘秀妹即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血腹及肝硬化和肝功能不全,于入院当日就进行了脾切除手术,2012年2月26日佘秀妹女儿王雅娟在出院记录中签名要求出院,佘秀妹出院后于当日又入住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胆汁淤积性肝硬化、脾切除术后、低蛋白血症,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嗣后,佘秀妹在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间前后计6次入住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次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期间佘秀妹病情不断恶化。2013年5月7日佘秀妹在家中死亡。2012年3月20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简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应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了“经当事人请求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苏B×××××小型客车的车损七万、路产损失一万零六百元正、清障费八百二十五元正都有应涛负责。佘秀妹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应涛承担。赔款自行交接,事故一次性解决,协议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审理中,由于王雅娟、王根法主张的是残疾赔偿金,为此经本院释明王雅娟、王根法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应涛以医疗费1396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基数,按交通事故致佘秀妹脾切除在佘秀妹死亡中所起的作用份额赔偿164373.50元。为此,本院限期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对佘秀妹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应涛在限期内未对鉴定机构进行选择。本院鉴定办公室经确定由本院法医室进行法医咨询,2013年11月6日本院法医经对佘秀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1次住院病历资料和事故发生后的8次住院病历资料详细审核后,认为:“按程序本应做司法鉴定,现因活鉴无活体、尸检无尸体,鉴定无法完成。据提供的佘秀妹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住院病历资料分析,交通事故致佘秀妹脾切除未导致直接死亡,其受伤前有胆石症感染,脾切除后可能导致病人肌体抵抗力低下,使原有肝胆病迁延不愈,并逐步进展,以后又出现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低蛋白血症、双侧胸腔交替出现胸积水,转归为多脏器功能衰竭,以至不治身亡。脾破裂切除在该案例转归中起一个诱因作用,在死亡中的参与度以确定为25%比较符合本案例的客观实际”。另查明:王雅娟与应涛原为夫妻关系,王根法系王雅娟父亲、佘秀妹系王雅娟母亲。王雅娟与应涛已于2013年5月20日在宜兴市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应芝灵由应涛负责抚养,并由应涛独自承担应芝灵的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苏B×××××号轿车归王雅娟所有,该车尚欠银行贷款由王雅娟偿还,位于宜兴市湖氵父镇永红石头山后茶叶地归王雅娟所有”。再查明:佘秀妹在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962元,系应涛和王雅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应涛、王雅娟支付。此外,应涛还提供了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确认的在对苏B×××××小型客车理赔的材料中出现的有佘秀妹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的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应涛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特此立据”。该收条落款有佘秀妹的签名和指纹。审理中,王雅娟、王根法、应涛对在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396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王雅娟、王根法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为:1、应涛认为王雅娟、王根法关于交通事故和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王雅娟、王根法则认为未过诉讼时效。2、应涛认为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双方间就佘秀妹的受伤也已经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一并调解完毕,其不仅支付了医疗费且已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60000元。王雅娟、王根法则以交警部门注明的调解结果仅是因当时是一家人,为便于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而由王雅娟代签名的,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中的收条无法确认是否是佘秀妹亲笔签具和捺印,至于医疗费则是王雅娟支付。上述事实,有王雅娟、王根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前的住院病历1份、事故发生后的住院病历8份、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本院的法医咨询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涛驾驶其所有的苏B×××××小型客车在杨溧高速行驶时发生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其车的原岳母佘秀妹受伤,应涛理应按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佘秀妹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佘秀妹在事故发生后因自身原有疾病及本次事故受伤的综合因素已在后续治疗中死亡,故应涛应直接对佘秀妹的法定继承人赔偿。应当赔偿的金额应按本起交通事故佘秀妹所受损害在其死亡中所参与程度即25%的参与度予以计算,但医疗费13962元由于主要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产生,故不应考虑参与度,而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涛搭乘佘秀妹的行为属好意同乘,故应适当减轻应涛15%的赔偿责任为宜,已支付的款项则应当扣除。王雅娟、王根法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双方存在争议的:1、王雅娟、王根法主张的医疗费13962元,因该款已由应涛、王雅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故该款应作为已支付赔偿款计算。2、对应涛就保险公司理赔材料中有佘秀妹出具的60000元收条所属款项,主张是其实际已赔偿款项的意见。虽王雅娟、王根法对收条是否是佘秀妹出具提出异议,且认为该款应涛未实际支付仅是为应付保险公司的理赔,但王雅娟、王根法对其所提异议未能在限期内提供反证,而60000元收条又确是保险公司理赔案卷中的材料,故对60000元收条所属款项只能认定为已支付款项。3、对本院法医就本案佘秀妹受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所做出的25%参与度的法医咨询意见,应涛不予认可,王雅娟、王根法则无异议,由于该法医咨询意见是在本院通知双方在限期内选择鉴定机构,而应涛逾期不予理睬的情形下,由本院鉴定办公室依法定程序所做出的,故对应涛就此所提异议不予采纳。4、对应涛以已过诉讼时效、且即使未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也已经由交警调解解决为由而要求驳回王雅娟、王根法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因王雅娟、王根法不予认可,且从本起事故致佘秀妹受伤后佘秀妹在金坛市人民医院出院的当天就入住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来分析,佘秀妹在死亡前一天一直仍在治疗过程中,故未过死亡后一年内提出诉讼的诉讼时效;另交警部门在出具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时佘秀妹治疗尚未终结、调解内容也未涉及对佘秀妹的赔偿金额,故对本起事故已经交警调解全额赔偿完毕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王雅娟、王根法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直系亲属佘秀妹受伤至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13962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5%】×(1-15%)=148619.95元,该款扣除已支付的13962元和60000元后,王雅娟、王根法尚应当赔偿7465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尚欠王雅娟、王根法所主张因其直系亲属佘秀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74657.95元。二、驳回王雅娟、王根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应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7元。由应涛负担1629元,王雅娟、王根法负担1958元;应涛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王雅娟、王根法垫付,应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王雅娟、王根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卫成审 判 员  潘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