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商初字第0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与俞林星,夏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俞林星,夏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9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负责人徐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林星,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赟,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诉被告俞林星、夏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受理,因被告俞林星、夏赟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陆荣寿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孙毓平、邱卫红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林星、夏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俞林星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521.6万元给被告俞林星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间为324个月,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俞林星、夏赟以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主合同借款条款项下借款的担保,其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4月向被告俞林星放款521.6万元,双方并对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俞林星已经连续四期未能履行还款���务,原告为此委托律师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另,被告俞林星与夏赟系夫妻关系,被告俞林星结欠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赟作为上述抵押物的共有人,与被告俞林星共同将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因此,被告夏赟理应履行抵押人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5058512.96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其中本金4967788.46元,利息89453.64元,罚息1270.86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约定贷款利息1.4倍计付罚息);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10400元;3、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位于苏州园区xx大道xx号xx花园80幢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协议、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俞林星、夏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俞林星向原告申请二手住房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521.6万元,期限为27年,被告俞林星、夏赟以位于xx大道xx号xx花园80幢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经原告核准同意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21.6万元,期限28年,利率下浮15%。2010年4月,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俞林星(借款人、抵押人)、夏赟(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编号:苏中沧二手住借字2010年第031号)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住房)贷款521.6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大道xx号xx花园80幢的房屋,贷款月利率为4.2075‰,自贷款实际发放日之日开始计算,借款期限为324个月,自2010年4月其至2037年4月止,从2010年5月开始按照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号;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计收40%;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累计30天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固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保险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合同另约定: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xx大道xx号xx花园80幢的房屋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编号为苏房他证园区字第00141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依约向合同中约定的放款账户发放贷款521.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2075‰。后在还款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3年5月20日已经连续四期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务,于2013年5月24日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10400元并于2013年11月11日实际支付。再查明,被告俞林星与被告夏赟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苏虎结2002字第121号。审理中,原告对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实际清偿时止”。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还款清单、律师函、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结婚证、原告诉状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林星、夏赟订立的中国银行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与被告俞林星形成借款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与被告夏赟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原告在合同订立后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计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xx大道xx号xx花园80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俞林星与被告夏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赟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林星、夏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借款本金4967788.46元及利息90724.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俞林星、夏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浪支行律师费损失110400元。三、如被告俞林星、夏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有权对被告俞林星、夏赟所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xx大道xx号xx花园80幢的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662元,由被告俞林星、夏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陆荣寿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