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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小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姣,女,1969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1023,汉族,文盲,农民,住全州县黄沙河镇××村委××号。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3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坤凤,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姣及辩护人唐坤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蒋小姣与同村村民蒋某某因稻田引水灌溉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蒋小姣将蒋某某推倒在稻田水沟中,致蒋某某溺水昏阙。当日下午,被告人蒋小姣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另查明,蒋某某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药费四万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角,鉴定费一千七百元,交通费一千元。2013年11月13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经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意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蒋小姣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共计人民币七万元(款已当庭给付),被害人蒋某某对被告人蒋小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调解笔录及领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小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故其辩护人唐坤凤建议对被告人蒋小姣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小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戴前发人民陪审员  唐爱芳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