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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虹与钱伟林、方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虹,钱伟林,方霞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93号原告:李虹。被告:钱伟林。被告:方霞琴。原告李虹诉被告钱伟林、方霞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伟林、方霞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钱伟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在2013年2月底还清,同日在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后,被告钱伟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经查被告方霞琴为钱伟林的妻子,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钱伟林支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方霞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淳安县档案馆证明各1份。被告钱伟林、方霞琴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被告钱伟林称其与朋友合伙开饭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虹借款9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底归还。交付借款时被告钱伟林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90000元。另查明,被告钱伟林、方霞琴于1999年3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因原告承认借款时预扣3000元利息,本金数额应按照87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钱伟林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方霞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予以约定,对于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虹借款87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方霞琴对上述被告钱伟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李虹负担38元,被告钱伟林负担1028元,被告方霞琴负连带责任。原告李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伟林、方霞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