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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4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XX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487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27岁(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继续向被告人XX追缴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二元零二分,退赔给被害人杨×。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4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吕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