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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白山民二初字第99-1号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爱婷,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管理人白山成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平贤,经理。本院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提起保全申请,以为保证未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查封(扣押)存放于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仓库及院内价值1000万元的铝屑、铝锭、半成品、产成品等资产。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存放于恒巨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仓库及院内价值1000万元的铝屑、铝锭、半成品、产成品等资产。二、查封(扣押)的资产如需出售,需经本院允许,并将出售价款汇入本院指定的帐户或者提供有效担保。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附指定帐户:开户单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吉林银行白山建设支行帐号:审 判 长  高明义代理审判员  刘巍丹代理审判员  孙 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晓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