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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王凤菊与王建平、陈灵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平,王凤菊,陈灵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平。委托代理人:黄正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菊。法定代理人:周仲通。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原审被告:陈灵通。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代表人:金玲清。委托代理人:李旖。上诉人王建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6日傍晚,被告王建平驾驶被告陈灵通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上盘镇横岐路村驶往杜桥,18时45分左右,沿小杜线自南往北驶往上盘镇西大路交叉路口处,与路口的行人原告王凤菊发生碰撞,致原告重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等,植物人,共住院115天,出院后,医嘱需加强营养,需专人监护。2013年4月16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凤菊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建平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3772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天数115天×30元/天)。3、误工费。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2013年1月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30日),共计174天,按1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14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为定残前174天,定残后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先确定5年(此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即合计护理时间为1999天,护理人数2人,按110元/天/人计算为439780元(1999×2×110元/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5253元、住宿费3000元。7、医用辅料费8005.90元。8、残疾赔偿金291040元。按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故该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上述十项合计,原告王凤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057389.6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纠纷。对该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凤菊负次要责任,该院认为其定责准确,应予以确认。原告虽对此认定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院无法采信。该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原告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建平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平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护理费65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医疗费227720.77元(237720.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374780元、交通费5253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0元,共计人民币927383.77元,由被告王建平负90%赔偿责任,即人民币834645.39元,该款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500000元;上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合计人民币62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在扣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款后,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2000元、医用辅料8005.90元由被告王建平负90%赔偿责任即9005.31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损失334645.39元(834645.39元-500000元),共计人民币343650.70元(9005.31元+334645.39元)。被告王建平已赔付200000元,尚需赔付原告人民币143650.7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灵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王建平赔偿原告王凤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650.70元。三、驳回原告王凤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元,减半收取3526.5元,由原告王凤菊负担526.5元,由被告王建平负担3000元。宣判后,王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需两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且判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系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依据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王凤菊需2人陪护的医疗证明书,认为被上诉人王凤菊受伤严重、高度伤残、呈植物状态,完全依靠护理,2人陪护必要,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内容互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被上诉人需2人陪护的依据。1、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只说明被上诉人入院治疗期间建议需2人护理,而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出院后需2人陪护的事实。2、该份医疗证明书内容明确写明目前情况为住院期间,且注明入院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但没有注明出院的时间。因该份医疗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据此被上诉人应当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2日期间一直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然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26日。可见两份医疗证明书在住院时间上存在矛盾。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一级伤残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而应当在被上诉人伤情稳定后,且治疗终结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依据。1、根据该鉴定书记载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一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而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由于被上诉人系重型颅脑损伤,其受伤之日到鉴定伤残等级之日未满6个月,且在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医疗终结的依据,同时在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仍在医疗期内和身体恢复期间,伤情尚不稳定的情况下断然接受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明显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之规定。其次,根据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如条件允许,可考虑行颅骨修补。据此,上诉人认为,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一级伤残的依据。2、上诉人认为,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件1,关于被上诉人护理等级的鉴定意见,只是说明被上诉人需完全护理,并无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被上诉人需2个人陪护的鉴定意见。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辅助费为8005.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由杭州滨江区好仙食品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共12份,该组证据的款项内容为医用品,无具体的医用品名称,且收款收据的印章为杭州市滨江区好仙食品店,无任何经营医用品的经营资格。因此,对该部分一审法院认定系被上诉人用于医疗辅料费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剔除。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2月21日与2013年5月2日苏宁电器公司的发票和秀芳燃具茶具商行内容为九阳料理机,且与医疗辅助费无关。四、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上诉人王凤菊负次要责任,据此判令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系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本案发生事故时,因被上诉人在所乘的公交车(由杜桥驶往上盘镇自北往南方向)到站下车后,未等到公交车驶离站点,即从公交车后部快速横跨公路导致上诉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正常行驶过程中避让不及,发生本次事故。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从公交车后面横穿公路,上诉人无法预见,且在被上诉人越过公交车横冲到上诉人一边行驶的道路时,上诉人即使发现也无法避让并采取制动措施,即使被上诉人在越过公交车后部出现在上诉人视线中,上诉人能反应过来采取制动措施,也无法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因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急于处理事故,当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此后,曾要求交警部门调取现场录像,因发生事故的时间与调取的时间相隔过久,未能调取到录像。但有被上诉人在台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病历记载了此事实,该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记载被上诉人系下公交车时被驶过的轿车撞倒的受伤经过。2、众所周知,因上诉人行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所乘坐的公交车系相向而行,也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行驶的车辆撞倒的地方应当是位于被上诉人所乘坐公交车停靠的左侧。为了还原本案事实发生的过程及双方因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上诉人认为有必要向交警部门调取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即使法院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次责任认定准确,但是结合以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的赔偿责任分担及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只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最多也只能分担到80%。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然比例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凤菊答辩称:王凤菊受伤严重,高度伤残,呈植物人状态,故原审法院判决两人陪护是正确的。王凤菊现还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还在医院接受治疗,现在又花去几十万医疗费。其次,原审法院对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也是正确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没有违反伤残评定的规定,且上诉人对该份意见书在一审时也是没有提出异议的。第三,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辅助费为8005.90元是合理的,因为王凤菊处于植物人状态,需要一些辅助的器具物品,这些都是合理开支。第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90%赔偿责任是合理的,并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相应的赔偿项目和赔偿责任的划分如果二审要改判,那么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也应当予以调整。陈灵通未作答辩,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对于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在一审期间已提出过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该异议未予采纳,其判决论理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就该责任认定再提异议,但未提出任何新的观点或证据,故本院二审对上诉人该异议亦不予采纳,理由不再赘述。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上诉人已自认了被上诉人王凤菊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现上诉人上诉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有悖诉讼诚信和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凤菊构成一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目前呈植物状态,且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其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上也明确载明王凤菊需2人陪护,故原审法院确定王凤菊需2人护理并据此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医用辅料费8005.9元,因该支出属于王凤菊生活护理用品合理范围之内,且有相应票据凭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于其中的6995.4元也是予以认可的,故原审法院据实计算确定为8005.9元,并无不当。三、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凤菊作为行人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凤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过错主要体现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作为行人其过错程度并不严重,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王建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王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