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霍艳肖与徐贵方、徐雪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艳肖,徐贵方,徐雪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霍艳肖,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贵方,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被告徐雪改,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平乡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艳肖与被告徐贵方、徐雪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艳肖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我与二被告之子徐上进相识,后结婚生活。结婚时我带到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50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喜德来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建设牌摩托一辆。2010年12月14日,我的女儿徐晨熙出生,我们一家生活的很幸福。可是天有不测风云,2013年6月9日,我丈夫徐上进骑摩托车摔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我和年幼的女儿相依为命,二被告对我和孩子也不管不问。我想把我结婚时的个人陪嫁物品与我和孩子的衣物收拾走,二被告阻止不让我拉东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价值28000元的个人物品。被告徐贵方、徐雪改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财产性质无法确定,徐上进死亡后,债务未清偿,财产未分割,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霍艳肖与徐上进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徐上进系被告徐贵方、徐雪改之子。2012年12月14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徐晨熙,2013年6月9日徐上进骑摩托车摔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结婚时原告霍艳肖带到徐上进家的陪嫁物品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50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喜德来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建设牌摩托一辆(已报废),上述物品现均在二被告家。上述审理事实有凯旋电器销售单、喜德来家具销售单、腾飞摩托城销售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霍艳肖于2011年与徐上进结婚,2013年6月9日因事故徐上进死亡,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在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陪嫁物品应属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以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应继承分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财产存放在二被告家,且二被告又系徐上进父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给付陪嫁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因摩托车已报废,不再返还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贵方、徐雪改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海尔冰箱一台、海尔42英寸电视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50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喜德来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霍艳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霍艳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