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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21号原告任某,农民,莘县河店镇马北村114号。委托代理人刘敬朝,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农民,莘县河店镇马北村114号。委托代理人蔡全位,农民。原告任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订婚,属家庭包办婚姻。婚前见面少,相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3月30日生儿子任某甲,2011年11月份生女儿任某乙。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仍天天生气、吵架。2012年3月份,被告与我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自此分居。现我与被告分居已近两年,期间我家人多次接叫,被告不回。另外,被告对老人不孝顺,常与我父母生气,不让我父母进门。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任某甲、女儿任某乙归我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答辩称,我同意离婚。2007年10月份,我与被告订婚,2007年12月初八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儿子2009年3月4日出生,女儿2011年11月23日出生。婚后关系一般。2008年冬,因原告与他人合伙分红,原告不要,我说了原告两句,原告就将我按到地上打我,我回娘家居住,后被原告接回。2012年农历4月18日,因嫌我购买的螺丝贵生气,原告用扳手打我,我即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分居至今。现儿子任某甲随原告生活,女儿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用我自行承担,陪嫁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2月8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9年3月4日婚生男孩任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23日婚生女孩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4月18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经接叫未回。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现在原告处的被告陪嫁财产有:小鸭牌洗衣机1台、扬子牌冰箱1台、海信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王子dvd1台、钻豹125两轮摩托车1辆、自行车1辆、高组合4件、梳妆台1件、写字台1张、低组合5件、一二二沙发1套、玻璃茶几1张、餐桌1张、椅子6把、碗橱1件、被子12床、床单19床、被罩4件、太空被2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吊扇1件、小饭桌1张、铁皮1张(约1.5m×2m)、台式电脑1台、太阳能1台、月兔牌空调1台、空调1台、双力牌三马车1辆、导链1个、小西屋2间、电暖扇1台、电暖气片1组、煤气灶1套、台扇2个、黑色落地扇1台、电锅1件、高压锅1台。对于上述夫妻共同���产,原、被告均同意将双力牌三马车、铁皮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中,被告同意按照现抚养费标准由原告支付随被告生活的女孩任某乙两年的抚养费。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业居民人均收入为32869元。另外,在被告与原告2012年农历4月18日分居前,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冲床5台,分居期间被原告卖掉,原、被告均认可五台冲床的价值为305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中国农业银行莘县支行贷款3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29日利息为1640元,借被告父母1.5万元。另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县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主张该债务已用卖掉冲床的款等偿还,但对原告主张用卖掉冲床偿还贷款不认可。另外,原告与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莘县支行存款4893.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现二人分居一年有余,经原告家人接叫,被告未回,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任某乙,尚不满两周岁,现随被告生活,对于孩子抚养,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考虑到两个孩子的年龄、生活现状等实际情况,婚生男孩任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任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诉讼中,被告同意按照现抚养费标准由原告支付随被告生活的女孩任某乙两年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应给付被告婚生女孩任某乙两年的抚养费用13147.6元(32869元×20%×2年=13147.6元)。现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详见查明)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将双力牌三马车、铁皮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冲床5台,分居期间被原告卖掉,原、被告均认可五台冲床的价值为30500元,另有中国农业银行莘县支行存款4893.44元,依法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详见查明)共计46640元,依法原、被告应平均承担。另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县支行贷款5万元,原告主张该债务已用卖掉冲床的款等偿还,但被告对原告之主张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均认可该债务已经偿还,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婚生男孩任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任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再给付女孩任某乙抚养费13147.6元。三、在原告处被告的陪嫁财产(详见查明),归被告所有。四、现存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中,双力牌三马车、铁皮归被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归原告所有。五、五台冲床(已卖掉)的价值为30500元,中国农业银行莘县支行存款4893.44元,在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款项一半即17696.72元后,归原告享有。六、夫妻共同债务(详见查明)46640元,在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即23320元后,由原告负责偿还。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