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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货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货易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47号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会,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二坤,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货易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翠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货易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会、赵二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3日,上海某甲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与深圳市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签订《委托公路运输协议》,约定由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公路运输业务。2011年11月8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派车前往醴陵陶瓷工业园某丙公司瓷业公司提取116卡板货物,并将上述货物运往深圳市蛇口港某物流仓。随后,某乙公司将上述货物的实际运输委托给被告所有的运输车辆“粤BK/粤BA挂”进行,并由司机李某甲代表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0001597号运输协议。2011年11月8日,上述货物被装载于车辆“粤BK/粤BA挂”上的装箱后,从工厂出发前往深圳。2011年11月9日,当上述运输车辆行驶至京珠高速南行1937公里处的石门坳隧道时,粤BA挂的右后轮起火,导致集装箱底部着火,集装箱内的货物被火烧损、烟熏和破损。另外,在救火过程中,还导致了部分货物的破损和水湿。由于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原告向被保险人某乙公司支付了保险金人民币81665.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了向本案的责任人即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在承运期间妥善地装卸、搬运和保管所运货物,将货物安全完整地运至目的地,并向收货人完好地交付货物。现由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被告作为本案的承运人及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本案货物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81665.09元以及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计算至起诉日约为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不适合,即其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诉讼主体有误;2、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乙为被告,原告应当申请追加李某乙;3、某乙公司作为原告方的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向盐田法院曾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经过审理后已经依法驳回了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某乙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利于查清案件事实;4、保险人即本案的原告不具备代位求偿权的主体资格。因为某乙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向涉案货物承运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主张权利并要求挂靠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义务,已被法院驳回。某乙公司对本案被告享有的运输合同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和基础,既然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被驳回,那么本案原告作为某乙公司的保险人也就不具备法律基础向本案的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5、原告主张货物损失的金额是原告与某乙公司协商确定的,该协商确定的金额由于没有被告方的参与,该金额不能当然约束本案被告;6、原告委托某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意见依法不能采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涉案运输法律关系链条中,货主为某丙公司,也为托运人;某丙公司与某丁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某丁公司为独立缔约承运人。某丁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完成本案运输业务。某甲公司将本案承运业务转委托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本案承运业务又转委托给了李某甲,后由被告登记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实际承运。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EM66XXXX中,被保险人为某乙公司和深圳市某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戊公司)。2011年11月9日,被告登记所有的粤BK、粤B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载涉案货物,由湖南醴陵至深圳行驶,行至广东韶关时车辆轮胎着火,导致车辆燃烧,部分货物受损。2012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某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公估报告,该报告被保险人列明为某乙公司和某戊公司,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计算为81665.09元。2012年12月24日,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称理赔金额为81665.09元,保险凭证号码为D1XXXX,鉴于原告已对以上所述的损失已作上述金额之赔付,某乙公司特此豁免上述保险公司有关此损失的任何责任,且同意上述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2012年3月15日,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发函称:“2011年11月9日,我司委托贵司承运题述相关货物,贵司粤BK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发生自燃导致我司集装箱内IKEA所有相关产品货物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我司要求贵司将受损货物运至湖南醴陵工厂进行清点,经统计上述货物核损179898.78元;现正式向贵司提请索赔。”2012年3月20日,某己湖南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称:“受某丁公司的委托,我司于2011年11月1日派员赶赴货损物存放处进行现场察看、定损。出险经过据某丁公司的代表介绍,2011年11月9日,承运人某丁公司的集装箱,由湖南醴陵至深圳行驶,行至广东韶关时车辆轮胎着火,导致车辆自然,部分货物受损。在灭火施救过程中,部分货物外包装烧损、熏黄变黑或者搬运时损坏、遗失,遂委托我司进行勘验。经过施救,此批货物虽有56托货物外包装完整,但是已经受到了长时间的自燃过程中的烟雾熏扰,按照某丙公司对上架货物的产品标准,已经无法进行继续销售,决定进行集中销毁处理,并将此运输过程中涉及之所有货物定为全损。公估结论: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运输承运人某乙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经我司查勘理算,该批货物核损金额179898.78元。”2012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某乙公司赔偿款179898.78元;该款项在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运费中抵扣。某乙公司因涉案事故在(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30号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起诉被告深圳市货易达公司有限公司,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深圳市货易达有限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人民币179898.78元;二、判令被告深圳市货易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在该案中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EM66XXXX号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单与货物申报表、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保险赔偿金支付凭证、委托公路运输协议;运输协议书;出警证明;产品出库单、公估报告;货运损失公估报告;索赔函;(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故本案对保险合同进行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货物运输保险年度保单中,被保险人列明为某乙公司和某戊公司,某戊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保险理赔,即原告是否应向某戊公司理赔从而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仍是被保险人某乙公司的债权。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对被告存在债权。首先应明确某乙公司在本案的法律地位。本案运输存在一是货主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二是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保险人某乙公司在本案整个运输法律关系链条中属于运输业务的转委托人地位,且某乙公司不属于实际承运人。如某乙公司根据转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货物损失赔偿,因其转委托人地位,应提交相应的证据链条支持,即应证明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损失,本案中即应证明因货物损失,货主某丙公司向相关责任方追偿,直至某乙公司承担了货损赔偿责任。而原告只提供某乙公司向其委托方某甲公司赔偿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再向其委托方某丁公司进行了赔偿,也不足以证明某丁公司向货主某丙公司进行了赔偿,故某乙公司对被告的债权缺乏相应的证据链条支持。某乙公司向被告求偿在现有证据下尚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代位某乙公司求偿在现有证据下同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柳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锐(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