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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何林良、沈美珍与余姚市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林良,沈美珍,余姚市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何林良。系何立之父。原告:沈美珍。系何立之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如意,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海鸿,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斌,系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何林良、沈美珍与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林良、沈美珍申请对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何立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何立服用“五子衍宗丸”能否引起心脏功能损害,进而引发何立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美珍就其劳动能力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案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林良、沈美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如意,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俞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何林良、沈美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如意,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林良、沈美珍共同起诉称:2012年1月12日两原告的儿子即本案的死者何立因性功能不好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医生在未对患者何立采集有××史、心脏病史等情况下,未对患者何立作常规体格检查例如检查血压、心律、心率的情况下,未对患者何立作个体差异判断的情况下,未对患者作心电图检查的情况下,就对患者何立服用五子衍宗丸,导致患者何立在同年1月12日中午、晚上各服用一次、每次6克五子衍宗丸后当天晚上死亡。该五子衍宗丸说明书用法、用量说明:口服一次6克,一日两次,该说明书注意事项第4项上说明:××患者在医师指导下服用。2013年2月16日死者何立病理解剖报告书鉴定:患者何立患有××,故被告医生对患者何立的服用配药应该谨慎小心,其所服用的药量应该少于正常人所服用的药量,可是被告医生却配给本案死者何立和正常人一样的用药量,导致本案患者何立在就医当天晚上死亡,故被告对死者何立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9075.80元、死亡赔偿金653370元、精神抚慰金130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6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1057582.80元的50%即528791.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654.48元、死亡赔偿金758040元、精神抚慰金130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15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26.3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846614.78元的50%即923307.39元。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答辩称:1.本案死者何立确实到被告处就诊。2.本案已经过医学鉴定,可以确定死者何立是心源性猝死,不排除该医疗不足行为与何立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诱因形式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没有具体的法律文书出具的前提下被告认为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合理。3.法院若根据意见书被告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认为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一、对原告何林良、沈美珍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患者基本信息采集单、通用门诊病历1组,拟证明:二原告的儿子何立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被告医生在治疗过程中不规范,没有采集本案死者何立的既往病史,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儿子何立到被告处就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就原告所陈述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到被告处就诊是普通门诊,被告根据普通门诊已经尽到了普通门诊的诊疗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五子衍宗丸说明书1组,拟证明被告方医生配给死者何立五子衍宗丸,对高血压、心脏病的人需要遵守医嘱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对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所提出的关于五子衍宗丸的注意事项第4项在鉴定意见书有载明。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病理解剖报告书1份,拟证明何立死亡的原因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明、残疾人证1组,拟证明死者何立法定继承人就是本案二原告及死者何立母亲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要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没有异议,原告何林良是否有劳动能力不是村委会的职权范围,是否有劳动能力应该进行鉴定;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劳动能力鉴定应该有相关的医疗机构鉴定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领取证2份,拟证明二原告是低保户,二原告没有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年审记录是到2008年7月止,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到2005年止,关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为缺乏2008年7月到事发之日止的年审记录,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的关联性不足。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7.失地人员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的当事人死者为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认为该份证明直接涉及到死亡赔偿金,尚未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明不能反映原告方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有关部门全部征收的事实,故不予采信;8.证明1份,拟证明本案的两原告和死者均为低保户的事实。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对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享受低保,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有收入来源。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二、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为死者尸体检剖垫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根据原告何林良、沈美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余姚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何立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何立服用“五子衍宗丸”能否引起心脏功能损害,进而引发何立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死者何立的死亡原因符合自身心脏疾病所致的心源性猝死,余姚市人民医院在对何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不排除该医疗不足行为与何立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对此鉴定意见,原告何林良、沈美珍没有异议,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2日,何立(1991年4月25日出生,原告何林良、沈美珍之子)至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处就医,称阴茎勃而不坚半年。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其为“阴茎勃而不坚,包皮过长”,并给其药品五子衍宗丸sig:6gBid。2012年1月12日晚上何立突发死亡。关于原告何林良、沈美珍因何立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丧葬费21654.48元。原告主张21654.48元。依据宁波市全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对其丧葬费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6234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398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53370元,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构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并不属于失地农民,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为3695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1520元,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认为诉请过高,部分存在不合理情况,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何林良未到退休年龄,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有村委会证明,反而证明原告何林良是有相关的收入,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患者每月收入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何林良未达到退休年龄,亦未提交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不应认定为本案的被扶养人;原告沈美珍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仅享受低保),因此其应当为本案何立的被扶养人,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9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130674元,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精神抚慰金最高为五万元,按照鉴定结论的相关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何立因此次医疗而死亡,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到伤害,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误工费1779.75元。原告主张2526.30元,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认为依法核定。依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779.75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认为法院酌情考虑。依据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地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6.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认为不予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鉴定费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亦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根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患者何立因“阴茎勃而不坚半年”到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阴茎勃而不坚半年,包皮过长”,处理:生殖激素检测;五子衍宗丸;随诊。于2012年1月12日中午、晚上各服用一次医院所开的“五子衍宗丸”,当天晚上突发死亡。就现有资料分析,死者何立的死亡原因符合心源性猝死。根据何立的病史及相应的检查结果,余姚市人民医院作出的“阴茎勃而不坚半年,包皮过长”临床诊断可以成立,医院予以“生殖激素检测;五子衍宗丸;随诊”等基本符合医疗常规。但余姚市人民医院在对死者何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未询问过敏史;体格检查不全面,只行专科检查而未行心血管等系统检查,患者虽因“阴茎勃而不坚半年”就诊,但五子衍宗丸说明书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有高血压、心脏病、肝病、糖尿病肾病等慢性病严重者应在医师指导下服用”,医方既然医嘱予五子衍宗丸口服,应注意是否存在××,例如应对心血管系统等进行体格检查(如心脏听诊)等等。根据上述,死者何立的死亡原因符合自身心脏疾病所致的心源性猝死,显然与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文献报道五子衍宗丸能增加血液中睾酮的含量;睾酮可一定程度引起血压升高。可能使已有病变的心脏负荷增加,促发或诱发心力衰竭的发生。此外,如果医方在对何立的诊疗过程中作心血管系统的检查,有××,再通过一系列的辅助检查,应该可以明确诊断,经治疗可能改善其心功能。经综合分析、评判,本例死者何立的死亡原因符合自身心脏疾病所致的心源性猝死,余姚市人民医院在对何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不排除该医疗不足行为与何立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生命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与检查,并施以正确的治疗方案及措施,本案中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违反相应的检查义务,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只行专科检查而未行心血管等系××患者服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何立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何林良、沈美珍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何林良、沈美珍的诉请当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何林良、沈美珍丧葬费21654.48元、死亡赔偿金62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79.7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98614.23元的20%,即139722.85元;二、驳回原告何林良、沈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33元(缓交),减半收取6516.50元,由原告何林良、沈美珍承担4969.50元;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承担154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医疗纠纷鉴定费5000元、尸体解剖病理检验费500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余姚市人民医院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章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