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43号原告李秀兰,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被告XX,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原告李秀兰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月租金6500元,租赁期限为2年,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支付押金6500元。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预付了半年水费、电费和燃气费;入住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房屋存在很多问题,不适合居住,尤其是燃气泄漏,满屋子全是燃气味,无法再居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乙方向甲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违约金、剩余水电气费,被告以声称在外地等各种理由推辞。2013年8月7日,原告将房屋钥匙交至居间人北京凯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经办人出具证明;现请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1233元及违约金6500元,退回押金6500元,判令被告退回预交的水费82.5吨330元、电费21度10.5元、燃气费334度85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李秀兰(承租人、乙方)与XX(出租人、甲方)及居间人北京凯业万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下称凯业万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1号出租给李秀兰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租金6500元,租金总计78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六;押金65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XX按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李秀兰,李秀兰按合同约定向XX支付半年租金及押金45500元,并向XX付清了水电费。合同履行初期,双方因租赁未尽事宜产生纠纷。2013年8月7日,李秀兰以涉案房屋存在燃气泄露、无法居住为由将房屋钥匙交至凯业万嘉公司。当日,凯业万嘉公司工作人员姚磊为李秀兰出具证明载明,“今租户李秀兰租19-2-201室,于2013年8月7日搬出该房,物品无损坏,交接已清。水剩32.5吨,电剩21字,燃气334立方,门禁1个、水卡2个,煤气卡1个,电卡1个,钥匙3把,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李秀兰与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交割清单、李秀兰支付租金等费用凭证、凯业万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交接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秀兰与XX就涉案房屋的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XX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李秀兰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李秀兰按合同约定向XX支付了半年租金、房屋押金等租赁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因租赁未尽事宜产生纠纷后,李秀兰已于同年8月7日将房屋钥匙等交还至凯业万嘉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终止。故对李秀兰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李秀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秀兰剩余租金二万零五百八十三元。二、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秀兰押金六千五百元。三、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李秀兰水费三百三十元、电费十元五角、燃气费八百五十一元七角。四、驳回原告李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XX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静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