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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许勇与王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王文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90号原告:许勇,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居住合肥市长丰县。被告:王文兵,男,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许勇与被告王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款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因在外承包工程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许勇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