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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蒋发勇与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发勇,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383号原告蒋发勇,男,1977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7********,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学田村王庄*号。委托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198号。法定代表人邓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登,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市场支持部推广经理,住徐州市奎园浩月园小区2-1-201室。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发勇与被告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修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杰、郑飞,被告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登、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发勇诉称:被告于2011年度与我协商,要求我为其在淮安市提供路演服务,以提升其市场影响力,开拓和扩大市场规模。为此,我按照被告要求分别在淮安市所辖县区乡镇完成了被告要求的路演,但被告尚欠我57场次演出的费用69240元未支付。我的演出场次和金额均是被告批准的,我亦向被告提供了发票、照片等核销资料,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演出费6924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演出合同或达成口头演出协议,也从未指示或安排原告进行演出,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发勇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演出清单十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演出合同关系,原告共计为被告演出171场,其中尚欠54场演出费用69240元没有支付,演出清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2、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批文三张,证明:被告拖欠的54场演出费用合计69240元,该54场演出是被告审批的。3、孙正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54场次的演出费用69240元未支付。4、发票存根一组,证明:原告已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演出关系。被告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演出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上的签字人员李七星是否为本人所签无法核实,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提供的演出,也不能证明上面的金额是演出的费用;对证据2批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演出的批文,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演出服务;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发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原告自行或者通过税务部门代开的,付款名称有的是被告,有的是广东美的集团芜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无法核实证据1上李七星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无证据证实李七星有权代表被告签字,证据1上也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演出费为69240元,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人员签字,收款单位也非原告,无法体现是原告提供的演出,与证据4相矛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依据;无法核实证据3上孙正东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孙正东也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认孙正东是否经被告授权,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证据4中付款方为“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余的发票的真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演出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演出清单、批文、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发票仅注明被告向其支付部分演出费用,但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演出费用。庭审中,原告确认并非从原告处领取演出费,而是从代理商处领取,被告也确认将费用支付给代理商或通过利润抵让的方式支付给代理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举证规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过演出服务且被告拖欠演出费用,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举证不充分,无法证明其是向原告提供演出服务及被告拖欠其演出费用的金额。另,被告的演出并非直接与被告联系,其所领取过的演出费也并非被告向其支付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发勇对被告徐州美的制冷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