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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于淑芳、张国君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于淑芳,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代表人:丁清华,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淑芳,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国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岩朋,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严丽丽,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永强,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位军磊。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诉被告于淑芳、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于岩朋,被告于永强的委托代理人位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淑芳、张国君、严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淑芳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文登河南农信借字2009第173号》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签订《文登河南农信高保借字2009第173号》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由上述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放款,但被告至今仍有部分本息未偿还。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868元,截至2013年8月20日利息22,330元,共计121,198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由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于淑芳未答辩。被告张国君未答辩。被告于岩朋辩称:担保属实。被告严丽丽未答辩。被告于永强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淑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为被告于淑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于淑芳发放借款,于淑芳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淑芳自2011年6月20日开始欠息,至2013年8月20日共欠息22,330.29元。法庭主持了质证,被告于岩朋、于永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于淑芳、张国君、严丽丽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淑芳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淑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借款月利率8.4‰,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为被告于淑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于淑芳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淑芳偿还了借款本金1,132元并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但借款本金98,868元及2011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与被告于淑芳、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于淑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为被告于淑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于淑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信用社借款本金98,868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国君、于岩朋、严丽丽、于永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于淑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