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彩琴与王哲红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4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白帆,男,生于1972年6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大学文化,教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旦,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彼此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一直很僵持,各人住各人的单位。2005年5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王一涵。孩子出生后,原告只顾了管娃,虽与被告没有激烈的矛盾,但双方持续冷战,互不沟通。2006年2月20日,为了办房本,被告才在原告的催促下补办了结婚登记。总之,原、被告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加之被告心胸狭窄、自私自利、没有家庭责任感,从不管家和孩子。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由于两个人在两地工作,被告周末才能回家,因而管娃较少。原告说被告自私自利不是事实,从2006年后被告的工资一直用于还房贷,给家里补贴的也就少。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两个人有时说不到一块,也是因为被告将工作中的不顺带到了家庭。原、被告应互相调整一下心态,多为家庭考虑,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再婚前,原、被告均无子女。2005年5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王一涵。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的生活中,由于疏于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为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能够多沟通、多理解、并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红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