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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389号原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德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世俊,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咏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世俊,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将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鲁FR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蓬翔牌鲁FT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解放牌鲁FR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万元×2座,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蓬翔牌鲁FT4**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783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万元,以上险种也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1月28日2时2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周京发持证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货车尾部相撞,致鲁FR91**号(鲁F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坏,所载货物(铝箔)损失,前方货车逃逸的交通事故。经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核定,确定该车辆修复价格为64000元,原告为此花费施救费等费用2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000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均以事故原因不明为由仅同意给付部分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解放牌鲁FR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蓬翔牌鲁FT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第三方肇事逃逸无法查清事实的部分损失不同意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将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鲁FR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蓬翔牌鲁FT4**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解放牌鲁FR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4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万元×2座,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蓬翔牌鲁FT4**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83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以上险种也均投保不计免赔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1月28日2时2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周京发持证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524公里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前方货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该次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FR91**号、鲁FT4**挂号车及所载货物(铝箔)损失。经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核定,确定该车辆修复价格为64000元,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施救费5200元、吊拖费12800元、运费5000元,共计2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收据、吊拖费发票、运费证明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按此约定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车辆维修费64000元应从中扣除30%。对于原告提交的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开具的5200元的施救费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与该救援中心出具的12800元吊拖费发票系同一单位于同日出具,不排除重复开具的开能。对于原告提交的运费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只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未投保车上货物险,而原告提供的货运司机王云光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今有鲁FR68**车,从东营给鲁FR91**车倒货一车(从东营到龙口),收到运费叁仟元(¥3000.00元)”,该费用明显与车辆损失无关,不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对于另一份收取运费2000元的证明,未开具正式发票,不应由被告给予赔偿。此外,被告还主张,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等费用应包括货物施救费,该费用应从中扣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分清车辆施救费和货物施救费,应按50%予以扣除。原告则认为,2011年11月29日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开具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计款18000元均是事故发生后,救援中心为施救保险车辆所花费,并不存在重复开具收据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因在东营市修车费用高,根据被告的要求将事故车辆从东营市拖至莱州市维修,所花费2000元拖车费是合理支出,被告以未开具正式发票为由拒绝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在高速路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后造成投保车辆及货物损坏,前方货车逃逸。原告除投保车辆损失险外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明确,被告以无法找到第三者为由要求扣除30%的免赔额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11月29日原告雇佣王云光车辆倒货至龙口市花费3000元,该损失与车辆损失无关,原告在被告处亦未投保货运损失险,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该费用理由不当,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为将事故车辆从东营市拖至莱州市所花费的2000元,属合理花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当,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吊装费中包含了对货物的施救,要求从中扣除50%,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造经济损失84000元(其中投保车辆损失64000元、施救费5200元、吊装费12800元、运费2000元),被告对此损失应予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莱州市胜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925元。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925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丽审判员  提国琴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斐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