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商初字第45号原告某某公司。地址:xxx。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綦某某,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xxx。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地址:xxx。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价款为97,75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送货,且被告签收,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全部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给原告预付款30,000.00元,余款67,750.00元至今没有给付。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750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日支付欠款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无辩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价款为97,750.00元。2011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送货,且被告签收,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货物全部给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预付款30,000.00元,至今余款67,750.00元没有给付。虽然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7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被告未出庭未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订货事实、总价款及违约责任,且送货单能够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合同中约定货物的事实,还款计划与其他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拖欠余款数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客户订货合同,订货内容为板式换热叶一台、板片十胶条56套、系统水循环泵1台、补水泵一台、生活给水泵一台,价款为97,750.00元,预付30,000.00元,货物送达时给付60,000.00元,余款7750.00元在货到之日起20日内结清,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安装、调试的时间自交货之日起不超过20天,交货地点为林甸县工地。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签收。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预付款30,000.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称在2013年6月20日至7月15日前还清余款,但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7,7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对标的物、价款、给付方式、货物给付时间、违约责任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在2011年10月21日收到货后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明被告已收到货物,未结清余款为67,75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人民币67,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7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光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美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