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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石连洪与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59号原告:石连洪。被告: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发银。原告石连洪为与被告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先后于2013年8月1日、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范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2日进行了第三、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连洪,被告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连洪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9月份向原告购买纺织品春亚纺底布,口头约定为月结。原告在期间共发货389,878米,计人民币1,325,585元。到口头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分三次通过汇款支付25万元后,至今还有1,075,585元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后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075,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纺织品定作口头合同,约定规格为190T,原定50万米,单价3.4元/米,径向无扣路,布面光洁无疵点,不许有粗纱异纱,并附品质样。原告于同年8月13日开始向被告供货,经查,第一批头缸样无异议,在连续发货几批后,一批货于9月7日发货到被告公司,由于正值旺季,到货后直接发货到丽水工厂,到厂后经查验发现大量质量问题,货物由丽水返回柯桥,于9月20日返还给其,同时原告保证再也不会发生类似事情。但后来原告将此批货稍作休整又重新发到被告公司,装货时将上批退回的底布放在下面,上面几层放了品质好的。由于当时正值旺季加上原告刻意伪装造成使用此批有问题的底布生产了2万多米成品。后发17,643米到广州服装厂。由于粗纱竹节,在布面不平的地方PU面贴合压力不均匀。成衣整烫时合鼓泡起来,造成3,765件棉衣报废。被告立即通知原告过来处理,并要求原告一同前往广州处理质量问题,但原告拒绝前往。后被告公司对原告所发货物暂停使用,并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对因原告所供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闹事、谩骂,双方发生肢体冲撞,在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对一揽子质量问题进行了协调,原告承认质量问题并同意赔偿被告损失,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同时约好由原告三日后去仓库先拉走该退回的货物,以实际数量结算。双方约定最后期限为2月5日前。但被告多次催促,并发去EMS催促,原告至今未来退货。因货物长期堆放,造成仓库存储费用及人工费用损失共计6.4万元。另原告的对账单系原告私自制作,被告公司对账单须由被告公司董事长董发银亲笔签字认可为准,原告的对账单只有仓库人员签字,有刻意隐瞒的事实,具体是:1、9月20日实际退货数量为55,641米,而对账单上只有53,736米;2、10月27日,退货数量为57,263.5米,由其本人签字,但对账单上未体现。双方协议一致原告认可并愿意承担的损失为换片损失95,700元,成衣损失188,250元,因坯布问题造成退货的损失256,872元,退货往返运费1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被告损失并履行双方签署的协议,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公司内部人员联系方式(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胡强峰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交易期间已供货和已退货的情况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签字人员是胡强峰的事实;证据3,任职通知、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胡强峰是被告公司负责对账、对进出的产品、账目进行管理核对的人员的事实;证据4,码单、送货单、出库码单共四十九份,用以证明双方具体交易情况的事实;证据5,吉桥8月份对账单及9月份对账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货物总量,即这两份对账单加起来的总和再扣除10月份、11月份两次退货得出的金额是双方交易总额的事实;证据6,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双方签了协议之后,由被告拿去复印了一份,然后双方再在协议上按印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7,2012年9月20日商品出库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货55,641米,数额上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数据有差异的事实;证据8,退货通知及国内标准快递寄件人联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将需要的布匹拿走的事实;证据9,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在轻纺城派出所协调下签订协议一份,原告承认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的事实;证据10,工作联络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37匹,共计57,263.5米,实际并未包含9月23日的退货50,061米的事实;证据11,吉桥8-9月份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情况的事实;证据12,质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数量上还有短缺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双方出示了本案审理过程中现场勘验时所摄照片一组。(证据13)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账单上的签字是胡强峰所签,但胡强峰只有确认数量的权利,没有权利对单价和金额进行签字确认,只有法定代表人本人才能对单价、金额进行签字确认,并且该对账单尚有部分退货没有记载;证据3,任职通知和通知都是被告公司的;证据4,码单和划码单都是是对的,但送货单是事后再补的,被告财务是没有的;证据5,因该证据系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该次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该协议写完后,是原告拿去复印还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叫人去复印的已经记不清了,但应是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协议原件复印之后将复印件交由原告然后双方再在协议原件上按印的。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如下:证据7,退货匹数无误,关于米数经核对表示实际退货数量应为证据2中载明的53,736米;证据8,已经收到了,没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为双方没有在2013年2月5日前履行完毕,所以该协议已经无效了;证据10,没有异议,但57,263.5米已经包含了9月23日的退货50,061米;证据11,有异议,对账单上9月20日的退货,虽标注有55,641元,但其实与对账单载明的数据相差了1,905米,差额部分并未退给原告;还有一笔10月27日的退货,实际9月23日并未退货,该退货与10月27日的退货是一起退的,这在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络单上也可以体现出来;其余金额没有异议;证据12,不予认可。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3,原告表示照片中显示的白色的两堆布就是其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的已经开裁且不能确定是否系其所供的布匹;被告表示该布匹包装不同系因为前段时间涨洪水故包装换了,实际并未开裁过。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证据6、证据8及证据9,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10,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联络单上已明确载明退货“共计57,263.5米,包含对账单上9月23日的213匹布50,061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该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对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11,该对账单上手写标注的“55,641米”系被告单方书写,原告不予认可,该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证据10,该对账单上重复计算9月23日的退货50,061米,该退货实际已经包含在10月27日的退货57,263.5米中,对其余数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2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3,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单价约定为每米3.4元。扣除交易过程中的退货合计169,854.7米,价值577,505.98元,实际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01,096.02元,该款被告仅支付25万元,余款1,051,096.02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是否成立且生效?2、被告已向原告退货数量为多少?1、关于双方间的《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成立但实际并未生效,理由如下:首先,该《协议》落款处载明“此协议收到退回布及收到布款后生效否则为无效”,可见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根据被告陈述,该条款是在双方签字捺印后被告准备复印的时候被原告抢走补写的,故对该条款被告并未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实际双方是在该条款已书写完毕并对协议进行复印后才在协议原件上捺印的,可见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捺印时该条款就已形成,由此可确认被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实际双方对该条款均已予以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如上所述,《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显然,现条件至今未能成就,故上述《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第三,该条件至今未能成就过错在哪一方。根据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已就退货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两次到过被告公司仓库,但并非为处理退货事宜,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反,原告陈述了当时其去被告公司仓库退货但未果的原因是被告公司只愿意退还裁剪过且根本无法辨认是否系原告所供货物的约两三万米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表示愿意退货,本院亦召集了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经过勘验可见被告公司仓库确实堆放有相应数量、相应状态的布匹,且之后退货未果也是因为被告只愿意退货约四万米,其中就包含了上述布匹,该情形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协议》签订后退货未果过错在被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本案案情,显然本案双方间的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且根据上述分析,该条件未能成就过错在被告方,现被告主张该协议已生效,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该协议未生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退货的数量问题。首先,被告主张2012年9月20日其向原告退货55,641米,但其提交的退货凭证并无原告签收,而由被告公司仓库保管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明确载明当天退货数量为53,736米,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货53,736米。其次,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退货57,263.5米,该数量并不包括对账单上载明的同年9月23日的退货50,061米,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络单一份(即证据10),该证据上明确载明57,263.5米已包含了对账单上9月23日的50,061米,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也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7日与9月23日合计退货57,263.5米。第三,此外,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退货259米及58,596.2米经双方当庭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退货合计169,854.7米,单价每米3.4元,价值合计577,505.9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结合上述分析,扣除上述退货价值及被告已付款项后,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51,096.02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退货、由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属反诉范畴,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帝禄季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石连洪货款人民币1,051,096.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30元,被告负担14,1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