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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生力与张来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张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92号原告罗xx,住址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黄正,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郑志芳,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松,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xx诉被告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的委托代理人黄正,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郑志芳、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先于2011年7月14日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哥弟购物广场签订《专拒经营合同书》,租赁了该购物广场一楼的一个柜台用作经营老爷车、蓝色天空和J99的专柜,因当时原告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经营专柜十分感兴趣,便主动要求投资入股购买原告专柜的股份,与原告共同投资经营,原告当时考虑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也怕难为情不好意思拒绝,便同意将专柜48%的股份作价转让给被告,原告总投资金额为350000元,48%的股份应作价为人民币168000元(350000元*48%),由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是答应了被告购买48%的股份折价为人民币160000元(减少了8000元),被告接受了该股份作价金额。因被告当初没有足够的资金入股购买股份,被告便要求原告配合其以房屋装修的名义来与原告签订《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幌子,并将该《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布吉支行,从银行中贷款900000元,因为被告是以房屋装修的名义贷款,银行为确保贷款用途于是将该贷款金额900000元划入了约定贷款指定的原告银行账号。于是双方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了《合约》,约定:“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共同投资新哥弟百货一楼老爷车、蓝色天空和J99专柜,共同总投资金额为35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整),合同对于分红其他事项还约定:除开正常开支,如(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进货费用、淡季亏损等等)纯利润分红为:甲方(即原告)52%,乙方(即被告)48%。追加投资:平时、年底需要补充货源、库存货源等一切正常开支,甲方投资金额50%,乙方须投资金额50%,意思是一人出资一半”。银行贷款到账后,原告将740000元即时返还给了被告,双方并一致同意将剩余的160000元作为被告用于投资购买支付原告48%股份的股权投资款项。因原、被告双方的经营思想不一,双方无法再共同经营下去,于是在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合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双方共同投资的新哥弟百货一楼老爷车、蓝色天空、J99专柜项目中原告所享有的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234000元;双方的合作经营到此为止,原告不再追究合作期间的财务去向,双方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2月16日合作期间所有经济往来互不追究。后来,原、被告双方的男女朋友关系矛盾不断恶化,最终双方分道扬镳。然而被告却隐瞒事实真相,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名义将原告起诉到贵院[一审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46号],要求原告返还其装修款人民币160000元,贵院一审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以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为由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82号],最终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既然被告现在翻脸不认账,并以装饰装修合同的名义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装修款160000元,人民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请,那么,如今被告就应该将当初购买专柜48%的股份作价转让款16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不予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为了充分保障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允原告所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6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2000元(从2011年8月22日始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转让合约协议书已经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原被告在共同投资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结;2、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合约是两个没有关联的合同;3、合约证明新哥弟百货一楼老爷车蓝色天空和J99专柜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原告并未向被告转让48%的股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深圳市沙井新哥弟购物广场(甲方)与罗xx(乙方)签订《专柜经营合同》及《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在新哥弟购物广场壹楼的甲方规划之F1-41-44号位置提供建筑面积为221平方米,供乙方作专营柜台;乙方经营范围为蓝色天空系列商品,专柜名称为蓝色天空柜,如乙方需增加或更换品牌,乙方需提前一个月内向甲方申请,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按超出经营范围处理;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为期贰年;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场地租金15500元(按每平方70.1元/月计,计租面积含分摊公用面积51㎡),租金于2011年7月14日计算,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交当月租金,逾期未交的,按欠款额日10%计收滞纳金,逾期未交超过3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上述合同提前于2012年2月16日终止。2011年8月21日,罗xx作为甲方,张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本合同双方本着自愿的原则,共同投资新哥弟百货一楼老爷车、蓝色天空,J99专柜,目前共同总投资金额为35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整)。具体协议分工如下:一、甲方承诺乙方本次投资零风险。保证乙方年纯利润分红不低于乙方投资金额的12%。二、甲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人事任免、工资待遇的加减、纪律、账务监督、进货、订货等等工作,乙方不得干预。三、乙方目前负责账务、财务对账、盘点、上、下班工卡的记录工作。账务必须透明。四、乙方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五、分红:除开正常开支,如(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进货费用、淡季亏损等等)纯利润分红为:甲方52%,乙方48%。六、追加投资:平时、年底需要补充货源、库存货源等一切正常开支,甲方投资金额50%,乙方须投资金额50%,意思是一人出资一半。七、甲方同新哥弟商场本次的合同期满,本合同终止作废。八、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印生效,有法律效力,双方须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原告庭审时主张,在上述合约中没有约定被告的加入款是多少及如何支付,是因为当时原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被告没有资金,与原告、证人商量去银行贷款,将贷款其中16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该款已经打到原告账户,所以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再另外支付16万元,且贷款时间与合约签订时间相隔不远,放款时间在前,合约时间在后,因此就没有约定如何再支付款项。2012年2月16日,罗xx作为甲方,张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合约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一、经双方协商(乙方已交转让定金),甲方愿意将共同投资上南大街111号新哥弟购物广场的老爷车专柜、蓝色天空专柜、J99专柜的50%股份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股份的金额为234000元正(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人民币),乙方付给甲方的转让金额,以甲方开具给乙方的收款收据为准,乙方自负盈亏。二、商场合同的转签手续由乙方负责,合同转签商场收取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确认无误后签字、加盖手印生效,乙方全权经营。三、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曾经合作经营老爷车、蓝色天空、J99账务、财务去向,过去合作经营到此为止,互不追究。甲乙双方从公历2011年7月14日合作开始到2012年2月16日终止,以上合作投资期间的经济来往纠纷互不追究,到此为止。以前订立的专柜合作协议作废。四、签订本协议后,双方合作专柜的物品归乙方所有,九华公寓1131房的物品归甲方所有。五、乙方与新哥弟广场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六、以前甲方与蓝色天空公司订立的加盟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广州杜丘老爷车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有关,与甲方无关。关于上述《转让合约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内容的具体意思,原告主张,该约定指的是原告既然已经将专柜份额转让给被告,关于经营权、财务账目我方就不再干涉,这里写到曾经合作经营,指的是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6日参股经营期间,有过的经济往来互不追究指的是当时双方认为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包括之前48%股权转让款及后来50%股权转让款),以前订立协议作废是指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与新哥弟购物广场签订经营合同书作废,事后被告继续经营该专柜,就由被告与该购物广场另行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被告对此主张,上述约定的意思是指原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了结。2012年2月16日,罗xx出具《声明》一份,其内容是:本人罗xx原与张xx共同合资经营沙井上南大街新哥弟购物广场:蓝色天空、老爷车、J99休闲装三个专柜。现本人原有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xx单方经营,并向新哥弟购物广场申请将专柜租赁合同过名给张xx。以上50%的股份转让费本人已全部收讫。关于被告为何在《转让合约协议书》签订后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16万元余款,被告陈述是依据房屋装修合同。原告对此主张,该房屋装修合同是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当初签订该合同是为了配合被告向银行贷款,贷款下来之后双方在2011年8月1日再签订《合约》,因为该贷款其中16万元已经在签订合约之前打在原告银行账户上,故在《合约》中没有提及,事实上双方根本无装修事实存在。原告申请的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其在证言中陈述:时间大概在2011年5月份,罗xx与其女朋友张xx到我公司聊,谈到张xx要与罗xx在沙井新哥弟广场合作投资做服装生意,之前他们也经常到过我公司聊谈投资做生意的事情,因为当时张xx没有钱,她自己提出她自己有两套房子,一套是红本在手的房产,另外一套是抵押在银行的房产,当时张xx还拿红本在手的房产去担保公司评估,因为太旧无法评估合理价格用于贷款,后来决定用抵押在银行的房产去银行做二次房贷,经银行评估可以贷款90万元,听张xx说,贷90万元可还银行30多万元的欠款和她自己的个人其他债务后,多出来的钱可用于与罗xx在沙井投资做服装生意。于是张xx要求我帮其出虚假的收入证明,并要求罗xx与她签订假的装修合同用于银行二次房贷放款,事实上张xx根本就没有要罗xx为她装修房子,当时签订装修合同时我本人就在场,张xx也没有付合同订金,双方所签订的装修合同都是假的,收入证明也是假的。因为银行放款要求担保并要求注明贷款用途,担保公司也要求将银行放款打入第三方的银行账户,于是才和罗xx签订了假的装修合同,并抵押了罗xx的身份证和银行卡放在了担保公司,后来银行的钱放贷出来后,张xx很清楚的说到还银行欠款和她自己的个人债务后,将剩余的160000多元用作与罗xx合作投资服装生意。后来他们签订了《合约》,签订的时间在2011年8月21日,当时我也在场,张xx提出要求罗xx在新哥弟广场的服装和专柜生意转48%的股份给她,并同意以160000元购买,罗xx当时也表示了同意。以上事实,我个人可以保证所说均属实,若有假话,本人愿意承担作假证的法律责任。关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主张,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陈述,其与原告并不是亲属关系,他们只是老乡关系。2012年9月20日,张xx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罗xx[一审案号为:(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46号,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82号],要求罗xx返还装修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在该案中,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家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开始施工,双方已协议终止。但关于原告的已付工程款9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同意全额退还,被告认为原告已同意将16万元作为股权款投资上述合作项目,不再退还。双方对此均无法提交直接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该案事实,本院认定罗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将剩余16万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至于双方在另一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需要结清,由双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遂判决支持了张xx要求罗xx返还装修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罗xx对该案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xx主张该笔款项系张xx所支付投资款,双方投资协议已履行,其无须退还。但罗xx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张xx亦予以否认,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投资入股购买原告经营专柜的48%股份,但没有实际支付股份转让款16万元,而是双方口头约定以被告贷款所得并汇入原告账户中的90万元中的未付款16万元作为股份购买款。本案中,并无书面证据直接显示被告有购买过原告经营专柜的48%股份,以及股份购买价格为16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支付专柜的股份转让款16万元,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有购买过原告经营专柜的48%股份,以及股份购买价格为16万元的事实,其次,应当证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过该16万元转让款。综合本案全部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运用逻辑推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被告是否购买过专柜48%的股份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其租赁专柜后,以购买专柜48%的股份的方式加入到专柜的经营,被告则主张专柜一开始就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只是以原告名义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的《专柜经营合同书》来看,是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购物广场签订合同并在其中经营专柜,合同书中未有任何的内容涉及被告,专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亦未提及被告;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合约》来看,其中明确记载,本合同双方共同投资专柜,目前共同总投资金额为350000元,甲方(本案原告)承诺乙方本次投资零风险,并未明确涉及被告购买原告经营专柜48%的股份及其价格问题。从上述两份书面证据来看,可以确认的事实有:1、专柜是以原告名义租赁经营的,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是代表原、被告共同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因此专柜的租赁方是原告;2、从2011年8月21日起,原、被告共同经营专柜,利润分红比例为原告52%,被告48%。3、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在专柜中占48%股份的主张,而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自原、被告共同经营专柜起,原、被告的股份比例分别为52%、48%。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是代表原、被告共同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主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曾经向其购买专柜48%股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论被告是从《专柜经营合同书》签订起就与原告一起经营专柜,还是如原告主张,被告是在稍后阶段以购买股份方式加入专柜经营的,被告均应当对其有向专柜支付过投资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被告是以其从银行贷款所得并汇入原告账户中的90万元中的未付款16万元款项作为专柜投资款的,因当时款项已经在原告账户中了,故在《合约》中未明确写明,但双方当时已经口头说好。但在(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46号案件中(以下简称另案),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为专柜投入了33万多元,主要投入有租金、人员工资、进货等款项,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证据,本院查明的与此相关的事实有:第一,被告向银行贷款90万元到达原告账户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15日,分两笔向被告支付74万元,剩余16万元未支付。上述转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合约》之前,被告对原告仅支付74万元的事实在当时亦未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返还,直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该16万元款项,款项性质是装修款;第二,原、被告在2012年2月16日签订《转让合约协议书》时,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专柜50%股份,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34000元,并约定合作投资期间,双方的经济往来互不追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转让款234000元时,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尚欠其装修款16万元未返还。依常理,如果本案双方未曾就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的装修款16万元达成过某种约定,被告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人,必然会在应给付给原告的转让款234000元中实际予以抵扣。被告在给付原告转让款234000元的过程中未提出抵扣的事实表明被告确认双方之前的投资往来已经结清,否则有与常理相悖。因此,《转让合约协议书》中有关“合作投资期间,双方的经济往来互不追究”约定,应包括被告在另案中主张的装修款16万元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转让款16万元相互抵消,双方就此互不追究的意思。根据上述事实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购买专柜48%股份支付过投资款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的内容,从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进行综合判断,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以上述16万元款项充抵股份投资款(股份转让款)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在事后并未遵从该约定,并通过诉讼方式将上述16万元款项追回,故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专柜48%股份的转让款16万元。在另案中,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上述16万元款项,表明被告违反了双方曾经达成的口头约定和《转让合约协议书》中的有关约定,不愿以上述16万元款项充抵股份投资款。鉴于在另案中,被告是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而本案中,原告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专柜股份的转让款,两案所依存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张亦不同,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在另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如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且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是原告在本案中新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有权在本案中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股份投资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关于上述16万元款项是被告应支付的股份转让款,双方已经口头约定冲抵的主张,在另案中未被采信的事实,不影响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是否约定以上述16万元款项充抵股份投资款以及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股份投资款的认定。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实际向原告支付股份投资款16万元,并违反《转让合约协议书》有关“双方的经济往来互不追究”约定以及原、被告关于以上述16万元款项充抵股份投资款的口头约定,故原告有权基于被告从其租赁经营的专柜中取得股份的事实,向被告主张支付股份转让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转让款为16万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1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1年8月22日起的转让款利息,因原告在向被告返还上述16万元款项之前,一直是以本案转让款为依据占有上述16万元款项,故原告在向被告返还上述16万元款项之前,并无转让款利息损失,故其关于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xx支付转让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7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