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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5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2日由云阳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曾某某(已判决)在云阳县双江镇“楼子包”花园找人时,一女青年向曾某某打招呼未被理睬,在场的马某某等人为此与曾某某、杨某某发生口角。杨某某在与曾某某离开花园亭子后电话邀约陈某某(另案处理)带几把砍刀来,陈某某遂带4把砍刀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楼子包”花园外面与曾某某、杨某某会合,杨某某等四人各持一把砍刀冲向马某某等人,将马某某砍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双江镇第一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且造成一人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同时鉴于其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