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韩士玲诉颜丙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909号原告:韩某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尹传秀,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罗庄区付庄街道办事处赵庄村。被告:颜某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照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传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定亲,于2011年3月21日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经常对原告打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颜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5月1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照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