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4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取保候审;2013年9月1日临桂县公安局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彭某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00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购买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C6PCJG93700926**,发动机号G00655**,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4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所购买的赃车亦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兰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兰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盗摩托车照片,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朔价鉴(2013)6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维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