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樊后柏与罗铭英、陈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后柏,罗铭英,陈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樊后柏,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海东,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水英,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铭英,女,农民。被告陈开华,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孔新平。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黄骥悍,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后柏诉被告罗铭英、陈开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先依照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后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东、梁水英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黄骥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铭英、陈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后柏诉称:2013年2月10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闽BGA5**号二轮摩托车途经306省道10KM+500M路段时,与被告罗铭英驾驶的湘ME06**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闽BGA5**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铭英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在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713.1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所有的闽BGA5**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116元。经交警认定,被告罗铭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151.3元,后原告增加要求三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3.65元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车、拖车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且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一次性赔偿,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614.95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3000元)。被告陈开华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湘ME06**号轿车系答辩人所有,出借给被告罗铭英使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罗铭英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铭英已垫付给原告医药费人民币2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罗铭英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被告陈开华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开华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被告罗铭英应提供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铭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工资收入证明等,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应按88.59元/天计;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故其主张为建筑业职工依据不足,误工标准应按88.59元/天计,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33天;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伤情鉴定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要求偏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摩托车损失应提供正式维修发票,否则不予支持;车损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且原告对继女朱婷婷、继子朱锦峰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5时10分,被告罗铭英驾驶湘ME06**号轿车沿306省道灵川往东庄方向行驶至306省道10KM+5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樊后柏驾驶的闽BG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樊后柏受伤及两车车损。后被告罗铭英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后柏即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946.13元。原告樊后柏于事故发生当天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944.82元。出院诊断:1、左尺骨中下段闭合性骨折;2、左足第2、3楔状骨、骰状骨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1-3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侧第4-6肋骨骨折伴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左侧额部、右足皮肤挫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45天后入院取左足克氏针,术后45天复诊并复查X线,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在骨折愈合之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以免内固定物松动、断裂,骨折端移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2、骨折愈合后,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3、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休息六个月,门诊随访。原告樊后柏于2013年3月28日、4月8日、5月17日、6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76.33元、812.51元、1031.02元、102.3元。2013年3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铭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后柏无责任。2013年4月7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21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樊后柏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原告花费伤情鉴定费人民币460元。2013年6月2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3]临检字第75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樊后柏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3年7月2日,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2013)评字第SP0701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闽BG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1116元。原告花费车辆损失评估费人民币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铭英已支付给原告樊后柏人民币23000元。庭审时,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误工费按88.59元/天×134天=11871.06元计。另查明:湘ME06**号轿车系被告陈开华(车主)出借给被告罗铭英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又查明:原告樊后柏与案外人朱燕娟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31日生育男孩朱锦昊。案外人朱燕娟与前夫魏重青(已死亡)分别于2001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朱婷婷、2007年5月16日生育儿子朱锦峰。朱婷婷、朱锦峰现随母亲朱燕娟和继父樊后柏一起生活。案外人朱燕娟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证明闽BG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系其与原告樊后柏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由原告樊后柏主张闽BG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费1116元及车损评估鉴定费600元。原告樊后柏的父亲樊启荣于1952年5月14日出生,母亲余明菊于1951年12月20日出生,樊启荣与余明菊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樊后松、次子樊后柏、女儿樊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湖北省建始县花坪镇唐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建始县公安局花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朱燕娟的声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樊后柏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认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9713.11元,出具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9967.2元/年×20年×10%=19934.4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不符合规定,应为10元/天×23天=2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且住院时间较长,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97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3.23元/天×23天=2834.29元,缺乏依据,护理费应为88.59元/天×23天=2037.57元;原告原主张误工费24043.5元,后在庭审时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误工费按88.59元/天×134天=11871.06元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且住院时间较长及多次到医院复查,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情、伤残鉴定费共计1160元,其中1050元为有效票据,另110元虽为收据,但因该项目确有发生,故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据,因该费用系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116元,提供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评估费600元,提供有效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01.92元/年×19年×10%=14063.65元,因原告父亲樊启荣于1952年5月14日出生,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2月10日时,为60周岁零9个月,需扶养19年零3个月,但原告只诉求19年,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母亲余明菊于1951年12月20日出生,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1周岁零2个月,需扶养18年零10个月,即18.83年;原告继女朱婷婷于2001年10月20日出生,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1周岁零4个月,需扶养6年零8个月,即6.66年;原告继子朱锦峰于2007年5月16日出生,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5周岁零9个月,需扶养12年零3个月,即12.25年;原告儿子朱锦昊于2012年5月31日出生,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9个月,需扶养17年零3个月,即17.25年。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扶养年限为6.66年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继女、继子、儿子;第6.66年-12.25年,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继子、儿子;第12.25年-17.25年,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儿子。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即使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也不得超过7401.92元。即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扶养年限为17.2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01.92元/年×17.25年=127683.12元;第17.25-18.83年,被扶养人有父亲、母亲,其父母有三个子女,故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年×7401.92元/年÷3人×2=7796.68元;第18.83年-第19年,被扶养人为父亲一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0.17年×7401.92元/年÷3人=41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7683.12元+7796.68元+419.44元=135899.24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5899.24元×10%=13589.92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9762.0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湘ME0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934.4元+护理费2037.57元+误工费11871.06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9.92元=65088.95元。因被告罗铭英在事故发生后即驾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可以看出,投保单上的声明内容为保险公司已对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故湘ME06**号轿车虽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责。因被告罗铭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剩下的损失99762.06元-65088.95元=34673.11元应由被告罗铭英承担,扣除被告罗铭英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被告罗铭英应再支付给原告11673.11元。被告陈开华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继女朱婷婷、继子朱锦峰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相应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开华、罗铭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樊后柏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五千零八十八元九角五分;二、被告罗铭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樊后柏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一角一分(不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三、驳回原告樊后柏对被告陈开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樊后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由原告樊后柏负担386元,被告罗铭英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金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