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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邵娟与高志芳、张健、张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邵娟,高志芳,张健,张叙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191号原告:王邵娟,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保楼,淮南市华正司法实务研究所主任。被告:高志芳,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叙,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邵娟与被告高志芳、张健、张叙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邵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楼,被告高志芳、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松,被告张叙委托代理人高黎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邵娟诉称:2012年4月22日,高志芳、张健、张叙因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张集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无力交纳案件诉讼费、评估费、代理费和车旅费等,向王邵娟借款160000元。后王邵娟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志芳、张健、张叙返还借款160000元,利息5600元,合计165600元。高志芳辩称:王邵娟所诉规避事实且无法律依据。2009年6月11日,高志芳因诉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与王邵娟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由王邵娟作为高志芳的委托代理人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后该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高志芳因此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但王邵娟却借此前作为诉讼代理人之便持有高志芳的相关证件及证据原件拒不返还给高志芳。后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需要相关证据和证件的原件,高志芳再次向王邵娟要求返还,王邵娟以此为要挟,逼迫高志芳于2012年4月22日写下16万元虚构的借条后,于同日将有关证据、证件的原件交付与高志芳。高志芳从未向王邵娟借过16万元钱,该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应系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王邵娟的诉讼请求。张健辩称:2012年4月22日,其接到高志芳的电话,要其和张叙同她一块到淮南找李保楼拿有关证据原件。李保楼称高志芳如果不给钱就不给高志芳证据原件,后逼着高志芳写了一张借条,还要求其也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借故到门外开车没有签名。当时现场并没有现金的交付,其对有关事项并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王邵娟对其的诉讼请求。张叙辩称:高志芳写给王邵娟的借条是受迫所写,应属无效。此外,借条中的名字也不对,借条中的“张绪”非其本人张叙,其也没有在借条中签字,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王邵娟对其的诉讼请求。王邵娟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邵娟身份证复印件及高志芳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诉讼主体。2、2012年4月22日借条一份及同日收条二份,拟证实当日双方经过算账,高志芳将相关证据收回,后自愿出具借款160000元的借条。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代理费用和车旅费用票据复印件,拟证实王邵娟为高志芳代理案件共预先垫付费用160000元,包括诉讼费用81945元、评估费用20000元、代理费用51800元、差旅费用6255元。4、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拟证实王邵娟垫付诉讼费用为81945元。5、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王邵娟为代理高志芳的案件所花费的诉讼费用情况。以上证据中,对于1号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高志芳认可借条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受到胁迫所签的,张健和张叙均不认可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3号证据,高志芳称复印件看不清,不予认可,张健、张叙称王邵娟并不认识他们,此事与他们无关;对于4号证据,高志芳称不能证实是否缴纳了诉讼费用,也不能证实是何人所缴纳,张健、张叙称与他们无关;对于5号证据,高志芳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支持王邵娟的证明观点,张健、张叙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2号证据,高志芳认可借条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予以确认,张健和张叙不予认可,王邵娟亦不能确认张健和张叙本人确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在本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王邵娟又不同意对借条中“张健”“张绪”签名是否为张健和张叙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推定借条中“张健”和“张绪”的签名非张健和张叙所签。对于3、4、5号证据,各被告方虽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但王邵娟据此要证明的目的已为2号证据所包涵,故均予认定。高志芳、张健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高志芳与张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王邵娟与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志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所签的是风险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的是由王邵娟提供诉讼费用,并没有约定由王邵娟垫付诉讼费用。3、补充协议书与申请书复印件,拟证实观点同上。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一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实双方是风险代理关系。5、2012年4月22日二份收条复印件,拟证实王邵娟逼迫高志芳写借条,否则就不提供相关证据证件的原件。以上证据中,原告方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3号证据认为系草稿,没有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其观点;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其证明观点不认可。张叙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因无人签名,不予确认,对4、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观点不予确认。张叙提供的证据为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其主体资格,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由高志芳任法定代表人的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李勇、王邵娟(乙方)签定授权委托协议书。双方商定,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苗圃园区因张集煤矿采煤沉陷水中而造成经济损失,因经济困难无力提起诉讼,故授权李勇、王邵娟代为行使诉权。双方具体约定如下:一、受托权限:代为起诉、出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请求调解、申请撤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参加终审诉讼、申请执行、接收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款项。二、诉讼过程中的证据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亦可帮助搜集相关证据。三、诉讼费用由乙方提供。四、经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款项,甲方获取叁佰贰拾万元(甲方已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应从本份额中扣除),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五、乙方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诉讼,有权转托他人代为诉讼。六、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签字后,未经协商不得擅自变更、终止本协议。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若甲方违约,还应返还乙方代为支付的所有诉讼费用。此后,王邵娟、李勇转委托他人作为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后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此后的诉讼中,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2012年4月22日,经双方商定,高志芳向王邵娟出具借条,认可王邵娟为代理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差旅费等费用计160000元,双方在当场并无现金的交付与收执。同日,王邵娟将其因受托代理案件所持有的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证件、证据材料等的原件交于高志芳收执,并由高志芳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王邵娟因向高志芳索要160000元款项无果,因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邵娟、李勇签订协议,约定由王邵娟、李勇为其公司代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等事项,双方之间形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后由双方商定,作为凤台县宏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志芳向王邵娟出具借条,认可王邵娟为代理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差旅费等费用计160000元,但双方在现场并无现金的交付与收执,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然是诉讼代理合同关系。高志芳向王邵娟出具借条的行为所反映的实质是委托人在受托人的受托事项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时对受托人因处理受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和报酬的确认及给付的承诺,故高志芳应当承担向王邵娟给付160000元的责任,但王邵娟要求被告方一并承担利息5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高志芳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受协迫所出具的借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其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请求撤销,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叙和张健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经高志芳签名确认的160000元借条中除高志芳外,还有“张绪”和“张健”的签名。庭审中,本案被告张叙和张健均不认可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而王邵娟亦不能确认签名确系该二人本人所签,并且不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已将不同意笔迹鉴定的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向王邵娟进行了告知。基于此,王邵娟要求张叙、张健也一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芳给付原告王邵娟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邵娟要求被告张叙、被告张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612元,由王邵娟负担162元,由高志芳负担3450元。由高志芳负担的诉讼费用,王邵娟已先行垫付,限高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王邵娟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殿波审 判 员  吴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