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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宁波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森。委托代理人:商聪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礼骏。委托代理人:许金金。上诉人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莉格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18日,慈溪市胜山国森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国森塑料厂)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即2008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一栋七间房屋东首三间租赁给国森塑料厂,期限为5年,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至第三年的年租金为1.2万元,第四年始按市场价再协商。同时,双方约定国森塑料厂享有不超过300平方米土地的免费使用权。如果使用年限超过3年(包括3年),国森塑料厂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归被告,地面上的塘渣及浇地坪费用由国森塑料厂负担。若土地使用面积超过300平方米,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费。协议签订后,国森塑料厂占有使用该房屋及周边空闲土地,在空闲土地上搭建钢棚进行使用,并将租金付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即2011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空闲房屋租给原告作为生产经营办公使用,房屋地址坐落于坎墩街道直塘村(永安路288号),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用时间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1日;年租金为2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安装变压器一台,并出面与慈溪市供电局签订合同,并由原告代为缴纳被告的另两个承租人即广发厂及宇鸿公司的电费,再由被告向前述两家公司收取电费后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慈溪市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由供电局为原告及宇鸿公司、广发磁性厂供电,电费每月由原告交纳。被告从宇鸿公司、广发厂处收取电费后,再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国森塑料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即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国森,该厂已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注销。原告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核准时间为2009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被告诉至该院,要求确认2011年协议无效、原告返还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3年3月,该院作出(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按2011年协议实际占有使用的系2008年协议中明确的该一栋七间房屋的东首三间及房屋周边一定范围内的空闲土地(国森塑料厂在该土地上搭建了钢棚,现亦由原告使用);原告成立后,即在原国森塑料厂向被告承租的房屋及周边土地上开展经营;被告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房屋及土地出租给原告的行为无效。该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2011年协议无效,原告返还协议项下的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作出(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原告将其生产、办公设备及原料等搬离2011年协议项下的租赁物,支付相关搬运费21000元。原、被告就电费问题尚未进行结算。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向宇鸿公司收取的电费15000元尚未交付给原告。原审原告吉野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因房屋出租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损失1384853元;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原审原告垫付的电费168000元,并按日0.3%支付自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的滞纳金287280元;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该院酌定各负50%的责任。现原告为搬离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而产生设备、原料搬运费210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钢棚、塘渣、地坪等费用,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顾国森进行相关建设的基础上又予以扩建,原告未举证证明顾国森及吉野公司的产权界限,现其要求被告对所有钢棚、塘渣、地坪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变压器、生产设备安装费用、电线安装费、办公室搬运费、停工损失等各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自认,其向承租人宇鸿公司收取电费15000元后,未交付给原告,故被告的该行为违反原、被告关于电费支付的口头约定,被告应将该1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已垫付电费168000元,并要求按供电局规定的滞纳金条款支付相关违约金28728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损失10500元;二、被告宁波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电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10680元,由原告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532元,由被告宁波艾莉格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吉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损失及相关费用,明显错误。因被上诉人出租无产权证房屋,导致租赁协议无效,致使上诉人因重新寻找厂房、搬迁、停产停业造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扩建的700平方米钢棚、塘渣、地坪等产生的费用46000元,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只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电费15000元错误。2011年8月由上诉人出面安装了一台250**变压器,由供电局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厂房的其他承租人宇鸿公司、广发厂供电,被上诉人从两个承租人处收取电费后,再支付给上诉人。至起诉日,上诉人已垫付电费达153000元,但被上诉人未给付过上诉人。原审未查清事实,遗漏了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用电款153000元及相关滞纳金275400元。另外,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并以被上诉人的房屋办理了营业执照。由此可见,上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被上诉人房屋系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8168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艾莉格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宁波艾利格斯服饰有限公司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租赁房屋时,认为涉案房屋属宁波艾利格斯服饰有限公司所有,不知道产权有问题。被上诉人经质证,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不认可。签订协议时,是一块空地,上诉人知道没有房产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上诉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吉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国森塑料厂(系负责人为顾国森的个体工商户)与吉野公司在空地所搭建的钢棚、填的塘渣、做的地坪的产权界限,具体面积、费用未作区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样,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确认上诉人为搬离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而产生设备、原料搬运费21000元,对上诉人其他各项损失未予支持,于法有据。至于电费及相应滞纳金,因双方未就电费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电费金额,支持上诉人部分诉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签订租赁协议的具体情况及双方当时关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租赁协议无效,均承担50%过错责任,也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60元,由上诉人慈溪吉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