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莫运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运富(绰号:“阿儿”),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蒙山县××村垌口××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运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莫运富在蒙山县蒙山镇解放街大口九奶茶店附近发现一辆美达牌变速自行车没有上锁,便将该车盗走并收藏在家中以供日后自己使用。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7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自行车并返还失主赵新华。上述事实,被告人莫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赵新华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莫运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莫运富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运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莫运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莫运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运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 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