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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民初字第03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尤俊勤、尤红英等与冯益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俊勤,尤红英,尤红凤,冯益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323-1号原告尤俊勤(死者翟银粉之子),居民。原告尤红英(死者翟银粉之女),居民。原告尤红凤(死者翟银粉之女),居民。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益秋,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荣,该公司职员。原告尤俊勤、尤红英、尤红凤与被告冯益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俊勤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杜珉珉、被告冯益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俊勤、尤红英、尤红凤诉称,2013年6月3日7时40分许,翟银粉乘坐杨传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东台市东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350米处的交叉路口时,被告冯益秋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突然从三轮电动车的左侧实施右转弯,致三轮电动车受影响撞到路口右侧的警示桩后侧翻,翟银粉头部着地受伤,同时被告冯益秋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后翟银粉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另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冯益秋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其当时的驾驶行为与死者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本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冯益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日到2014年5月31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冯益秋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台市东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公里加350米处的交叉路口,超越右侧同向行驶被告杨传玉驾驶的不符合安全要求(前、后刹车无效)的三轮电动车,右转弯进入廉广公路,致三轮电动车受影响撞到路口右侧的警示桩后侧翻,三轮电动车的乘车人翟银粉(三原告之母)受伤。翟银粉受伤后,当日入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30日,翟银粉无好转迹象出院,并于2013年7月12日死亡。2013年8月5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在现场,并认为此事故中冯益秋驾驶的机动车对杨传玉的三轮电动影响程度有多大无充分事实证明。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仅作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翟银粉治疗期间花费医疗65776.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益秋赔付20000元,杨传玉赔付1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赔偿。因被告冯益秋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受害人翟银粉,女,1942年6月27日生,死亡时的户籍地为东台市西湖花园(北区)27号楼2单元301室,丈夫尤为珍已先于其死亡,其共有三个子女即三原告,生前与其子(原告尤俊勤)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2013年6月3日上午,杨传玉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台镇回五烈镇摹云村时,应受害人翟银粉的请求,搭载其电动三轮车一同回村,途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尤俊勤、尤红英、尤红凤起诉时将杨传玉列为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杨传玉的诉讼,本院依法照准。原告尤俊勤、尤红英、尤红凤与被告冯益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调解书。以上事实,有户主为尤为珍的户口簿、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出院记录、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医药费票据、东台市东台镇金墩社区委员会与东台市盛大物业有限公司及东台市五烈镇摹云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及陆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于2013年9月5日上午对死者翟银粉居住生活情况召开的座谈会记录、原告尤俊勤、尤红英、尤红凤与被冯益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冯益秋驾驶货车在交叉路口,超越右侧同向行驶的杨传玉驾驶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三轮电动车右转弯时,使三轮电动车受影响撞到路口右侧的警示桩后侧翻所致。被告冯益秋在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杨传玉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前、后刹车无效)的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遇有车辆转弯的紧急情况时,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冯益秋和杨传玉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中,三原告母亲翟银粉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翟银粉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翟银粉的户口注销证明、东台市东台镇金墩社区委员会、东台市盛大物业有限公司、东台市五烈镇摹云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陆某所作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对死者翟银粉居住生活情况召开的座谈会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翟银粉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翟银粉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已实际发生,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多种因素,酌定为20000元。翟银粉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时年龄较大(71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翟银粉从受伤至死亡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支出费用问题,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尸体冷藏等费用问题,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宜重复计算,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因其母亲翟银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577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4、护理费4920元(60元/天×41天×2);5、死亡赔偿金267093元(29677元/年×9年);6、丧葬费22993.5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83067.06元。综上,上述383067.06元的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俊勤、尤红英、尤红凤因其母亲翟银粉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庆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孟 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