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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3)峨刑初字第93号王昌华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峨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华,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6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昌华在本屯与正在自家喝酒的王波发生口角引起争吵,王昌华在堂屋捡起一把斧头欲打王波,王波即抓得一张凳子在手上,后被在场人员将两人劝下,王波离开王昌华家。此时王寿想(另案处理)下到王昌华家大门前也与王昌华发生争吵,王昌华在自家大门背后抓得一把长柄柴刀站在门内与王寿想、王波二人争吵,王奶卷(王昌华母亲)在旁劝拉王寿想,王寿想挣脱王奶卷手时,王奶卷不慎跌倒在地,王昌华见状即持长把柴刀冲过去砍向王寿想,王波见状即伸手去阻挡王昌华,被王昌华砍对左手背,王波把柴刀夺下后,双方停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波的损伤系锐器所致的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波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寿想、王寿其、王昌应、王寿卷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且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华,男,1953年8月15日生于广西天峨县,身份证号:45272619530815123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峨县三堡乡顶换村交好屯3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6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峨县看守所。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大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昌华在本屯与正在自家喝酒的王波发生口角引起争吵,王昌华在堂屋捡起一把斧头欲打王波,王波即抓得一张凳子在手上,后被在场人员将两人劝下,王波离开王昌华家。此时王寿想(另案处理)下到王昌华家大门前也与王昌华发生争吵,王昌华在自家大门背后抓得一把长柄柴刀站在门内与王寿想、王波二人争吵,王奶卷(王昌华母亲)在旁劝拉王寿想,王寿想挣脱王奶卷手时,王奶卷不慎跌倒在地,王昌华见状即持长把柴刀冲过去砍向王寿想,王波见状即伸手去阻挡王昌华,被王昌华砍对左手背,王波把柴刀夺下后,双方停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波的损伤系锐器所致的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波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寿想、王寿其、王昌应、王寿卷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昌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作实质性辩解,且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兰建成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黄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