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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邱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20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火狮,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甲,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4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同月31日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火狮、被告人邱某甲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共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石狮市锦尚镇锦尚村三中邱旭家门前空地上,提供赌具“竹章”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8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并抓获邱礼协等4名参赌人员,扣押赌具“竹章”1副及赌资人民币1957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各占赌场的股份分别为88%、12%;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7000元、4000元。公安机关当场还扣押作案工具点钞机一台。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量建(2013)6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在有期徒行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乙、蔡某甲、邱某丙、王某某、蔡某乙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说明,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说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违法获利较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邱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具“竹章”一副、点钞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十九万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卢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邱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