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与李怀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李怀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金字第00168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燕成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亮,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与被告李怀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诉称,被告李怀亮于2011年11月30日在分理处贷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贷款本息,随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怀亮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被告李怀亮借款签定合同时的照片一份,4、商丘市华商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5、李怀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出贷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利息为月息11.13‰。被告李怀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坞墙分理处与被告李怀亮签订了《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村)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额度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买车,利率为11.13‰,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怀亮没有按时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李怀亮签订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村)户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怀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墙分理处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11.13‰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怀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