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9年4月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夫、俞黎明、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五小区58幢附近,采用自制撬锁工具撬汽车门锁等手段,在被害人龚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E路通便捷式导航仪1部及现金人民币80元。2.同月1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六小区4幢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被害人严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粽子、咸蛋���1箱。3.同月14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三小区33幢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117元的中华牌香烟2包。4.同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阳明街道春晓华园北门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鲁Q×××××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又伙同“阿伟”(名不详、在逃)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在上述同一辆汽车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和天下牌、中华牌香烟各2条。5.同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六小区3幢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被害人施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6.同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六小区9幢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银灰色马自达轿车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7.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阳明街道春晓华园北门对面的胜山西路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内,翻找后未窃得财物。8.同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至本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七江迷踪蟹东面一条小路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在被害人赵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B×××××的红色马自达轿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白色IPAD2平板电脑1台及充电器2只。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龚某、严某、李某、张某、施某、钱某、赵某丙、赵某乙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扳手二把,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