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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卞贤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卞贤标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照翔,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贤标,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原告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诉被告卞贤标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照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贤标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别墅一套抵押给原告典当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80天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2%,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31日将2000000元以当票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当金收妥确认书,被告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满后被告拖欠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当金2000000元;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综合费用及利息83000元(按照月利息0.5%、月综合费率2%计算),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卞贤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2000000元,当物为被告名下的XX镇XX路XX号XX幢101室。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出具了两张当票,金额各为1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月费率为2%,月利率为0.5%,被告在当票上签名确认。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180天,即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当户应按月支付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届满前付清全部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用户绝当的,典当行有权自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之日其至典当行的债权全部受偿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收罚息,同时按日3‰的标准和逾期天数,计收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用户提供的当物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发生违约行为时,原告可向当户追索因清收典当当金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发放当金2000000元,被告在当金收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1月8日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自2013年1月8日起至今,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为追索当金及其他费用,委托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殷照翔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用4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当票、典当合同、当金支付凭证、收款确认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原告出具的当票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卞贤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其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已履行发放当金的义务,根据典当合同约定,当户应按月支付典当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在典当期限届满前付清全部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与综合费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赎当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约定,用户绝当的,典当行有权自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之日其至典当行的债权全部受偿之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收罚息,同时按日3‰的标准和逾期天数,计收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该律师费的计算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贤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00000元;二、被告卞贤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综合费用、利息共计83000元,并继续支付延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卞贤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融众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8000元。本案受理费24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88元,由被告卞贤标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卞贤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郭俊卿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彭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