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锋与被告杨保平、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锋,杨保平,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安锋,男,1988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铜川。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平,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被告常涛,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曲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负责人刘锁群,系曲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负责人雷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怀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锋与被告杨保平、常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下简称财保曲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锋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被告杨保平、常涛,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刚、张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锋诉称,2012年8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保平驾驶晋L391**号(晋L70**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052KM+300m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詹明明驾驶的陕E659**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侧)。虽经住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但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此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詹明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安锋无责任。被告杨保平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2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24491元;先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保平辩称,我是被告常涛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常涛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常涛辩称,被告杨保平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出车行至310国道1052KM+3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常涛的牵引车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与医疗花费严重不相符;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詹明明驾驶的陕E65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是该车的车上人员,其直接起诉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保平驾驶晋L391**号(晋L70**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1052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由东向西由詹明明驾驶的陕E659**号货车相撞,造成詹明明及车上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安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侧)。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该院行右额部清创植皮术。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0831元。2012年9月14日,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认定:杨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詹明明负次要责任,安锋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另查,被告杨保平属被告常涛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出车过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常涛的晋L391**号牵引车及晋L70**挂挂车均在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5日24时止。其中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晋L391**号牵引车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晋L70**挂挂车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詹明明驾驶的陕E659**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2日24时止。另,原告安锋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医疗费2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误工费360元(6天×60元/天)、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共计2173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詹明明所驾车辆和被告杨保平所驾车辆的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保平驾驶的货车与詹明明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因杨保平是被告常涛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常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涛的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先由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陕E659**号货车的驾驶员詹明明受伤,詹明明也已与原告同时起诉,因此财保曲沃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项下向原告安锋赔偿时,应各预留出5000元以便向詹明明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曲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70%向原告予以赔偿,其余30%原告可另行诉讼。原告的医疗费以核定后的20831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住院6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以住院6天,每天60元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依据,因此,其误工费可按其住院6天,每天60元计算。原告安锋是陕E659**号货车的车上乘坐人,并非该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其直接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陕E659**号货车投保的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7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锋18427.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20元,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07.7元)。二、驳回原告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保平、常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湘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