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美林与刘朝旺等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1,王某某,刘某2,刘某3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40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某,男,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1,男,1951年2月2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6月5日出生。被告刘某2(兼刘某3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刘某3,男,200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1、王某某、刘某2、刘某3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某与被告刘某2(兼被告刘某3法定代理人)、刘某1、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刘某1、王某某系夫妻,生有一子刘某2,我与刘某2于2001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认定刘某2对夫妻感情破裂负有主要责任。刘某3系我与刘某2之养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某1院,原有北房3间、西房2间。2002年8月,李某某及刘某1、王某某、刘某2将上述房屋拆除,共同翻建为北房4间、西房2间,同时新建东房2间(含过道),南房1间;2007年,李某某与刘某1、王某某、刘某2再次将院中所有房屋拆除,翻建为二层楼房,共计16间(含楼梯2间),为了建此房,全家人共同对外借款,并用建成后的楼房租金及生活节余进行偿还。2010年,该宅院以新农村改造形式被腾退,所有拆迁利益及周转费等我分文未得到。依据此次唐家岭村腾退搬迁改造政策,诉争宅院本可以按照户口数量,按照每人65平方米的标准选购回购房195平方米,但鉴于刘某1要求将两个宅院合并计算,诉争唐家岭某1院按照1:1比例,实际置换安置房面积为150.91平方米,本宅院户口仅有三人,分别是李某某及刘某2,刘某3,该三人系此宅院被安置人口,其他人不享有权利。我认为,我与刘某2结婚后,便居住在邓家庄某2院,2006年10月因某2院翻建楼房,搬至某1院居住至拆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某1院中二层楼房系我及刘某2、刘某1、王某某共建而来,后腾退拆除,按照腾退政策之规定,我及刘某2、刘某3三人属于此宅院的被安置人员,应享受对此宅院的拆迁利益分割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某1院各项补偿款项932708.4元,其中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二层拆除补助费,提前腾地奖,其他等费用由李某某、刘某2、刘某3分割。2.判令刘某1、王某某、刘某2、刘某3向李某某支付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27个月的周转费24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1、王某某、刘某2、刘某3承担。被告刘某1、王某某辩称,某1院是我与王某某夫妇盖的房屋,李某某和刘某2没有出资出力,钱款全部是我们夫妇借款,全部偿还。某1院的拆迁款没有李某某的份额,我们是2010年7月25日搬走的,李某某一直耗到12月才走,耽误了拆迁,拆迁款我2011年4月29日才领取,我同意支付李某某自己的周转费,但数额要扣除八个月的拆迁款的利息。被告刘某2辩称,我与李某某没有盖房能力,没有参与某1院建房,没有出资出力。我父母借款建房,我和李某某没有参与父母借、还款。李某某耽误了拆迁,导致刘某1夫妇迟延领取拆迁款,现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3辩称,答辩意见同刘某2。经审理查明,刘某1与王某某系夫妻,刘某2系二人之子。刘某2与李某某二人于2001年10月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刘某3于2005年9月出生,现未成年,随刘某2生活。王某某系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某2院与某1院户主,其中某1院系刘某1、王某某夫妻上世纪80年代经集体组织分配所得。某1院内原有北房3间及耳房1间,系刘某1夫妻出资出力所建。2010年3月2日唐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某1院内北房4间为1985年所建,一直由王某某、刘某1、刘某2、李某某、刘某3在此长期居住。刘某2夫妻2001年婚后与刘某1夫妻原曾共同居住在某2院。2002年在某1院内翻建成北房、南房、东房、西房,该次翻建系经过政府批示,其中批示中记载户主王某某,共同居住人有刘某1、李某某、刘某2。双方当事人认可工料费为刘某1给付。李某某主张其中刘某1给付包工头王某1的钱款有部分为其与刘某2提前给付刘某1、王某某夫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2与刘某1、王某某夫妻对此亦不认可。房屋建成后,刘某1、王某某夫妻搬至某1院居住。2007年在某1院内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双方认可工料费系刘某1给付包工头王某1。庭审中,王某1出庭作证,为刘某1夫妇家建三次房,施工费、材料费为刘某1夫妻给付。李某某主张其中部分建房钱款来源于本人及刘某2给付刘某1、王某某夫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刘某2与刘某1、王某某夫妻亦不认可。某1院房屋建成后,刘某2、李某某夫妻搬至某1院中的3间房屋居住,院内其余房屋由刘某1、王某某夫妻向外出租并收取房租。同时就2006年、2007年某2院与某1院建房钱款来源双方认可含有向刘某1朋友卜某某的借款。李某某主张借款人为刘某1夫妇、刘某2三人,刘某2还的钱;刘某1夫妻与刘某2主张借款人为刘某1、王某某,因卜某某担心老人年龄较大,身体不好,要求写上了刘某2的名字,还款为刘某1、王某某夫妻。该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唐家岭某2院户主王某某自家建房向卜某某借款35万元。还款方式,加息30万元,共计还款65万元”借款人签字王某某、刘某2、刘某1。李某某曾起诉要求分割某1院房屋,该案中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1夫妻向其借款,也是刘某1夫妻还款,但欠条上有刘某2的签字。另卜某某提交书面证明,主张借款还款与刘某2无关,借款方式为随用随取,有几次是刘某1派刘某2取款,刘某2签字系因刘某1夫妻年事已高,百年后若没还清欠款,父债子还。2010年该村新农村改造,2010年7月18日王某某就某1院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被腾退人为王某某,被安置在册人口为刘某2、李某某、刘某3。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补偿为229554元、补助奖励(含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二层拆除补助费、提前腾地奖及其它)共计703154.4元、三人周转补助费13500元(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10月17日)。2010年,刘某2起诉李某某离婚,2010年9月2日经西北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协议约定,如李某某同意到海淀法院与刘某2调解离婚,刘某2不付孩子抚养费,李某某与刘某2无财产争议;刘某1、王某某则同意将某1院195平米楼房面积登记在刘某2、李某某名下,王某某夫妇给付李某某10万元(不含李某某、刘某3拆迁期间周转费、生活补助费)。而离婚诉讼中,李某某、刘某2存在财产争议,李某某要求分割刘某2青苗补偿款225000元,经法院审理认定刘某2取得青苗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刘某2与李某某离婚,刘某2给付李某某140000元。离婚判决生效后,因与原协议约定离婚财产无争议不符合,经当事人诉讼,2010年9月2日双方拆迁利益分配协议由法院判决解除。王某某夫妻于2010年7月腾退某1院院内房屋,李某某于2010年12月腾退某1院院内房屋,李某某完成腾退后,拆迁补偿钱款由王某某领取。另就周转费的领取情况,除安置协议约定的日期范围,以后的安置费王某某按三人每月每人900元标准,实际领取到2012年8月。王某某另就某2院亦签有安置补偿协议书,李某某已另案起诉要求分割某2院拆迁利益。另查,李某某和刘某3的户籍于2006年11月23日从内蒙古迁入唐家岭某1院,农民。根据《唐家岭村宅基地搬迁改造方案》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腾退搬迁安置对象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第四条规定被腾退搬迁人的认定为被腾退宅基地的产权人及其户口在本址的共居亲属。唐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5月7日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李某某属于我村被拆迁安置人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书面证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借款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安置补偿协议书、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报告、(2010)海民初字第904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561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62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但主张权利一方应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就某1院内房屋,原为刘某1夫妻所建。刘某2、李某某结婚后的翻建,根据现有证据,系刘某1夫妻出资雇请施工队所建。就建房出资来源,各方主张不一。李某某主张建房钱款中部分系李某某与刘某2先给付刘某1、王某某,刘某1再转交施工人员,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其中2006年向卜某某借款一节,根据借款、还款情况及卜某某陈述,李某某与刘某2并无实际的借款或还款行为,故不应视为李某某与刘某2通过借款对建房的出资;根据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李某某、刘某2向刘某1夫妻给付过用于建房的钱款,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共同生活的情况,李某某与刘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生活及建设房屋应有一定贡献。故就某1院拆迁利益地上物重置成新价补偿229554元部分,本院酌情认定其中20000元归李某某所有,王某某在取得该院拆迁补偿款后应将对应钱款给付李某某。就拆迁利益中补助奖励(含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二层拆除补助费、提前腾地奖及其它)703154.4元,应由被腾退人与安置人口即王某某、刘某2、李某某、刘某3共有,其中李某某所有的175788元,王某某理应及时给付。就周转补助费部分,已经由王某某按安置人口每人每月900元标准领取至2012年8月份,其中李某某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周转费共计24300元,王某某亦应给付李某某。就王某某、刘某1夫妻主张因李某某迟延腾退房屋,导致晚领取该院拆迁补偿款项的利息损失一节,因系家庭内部纠纷所致,家庭成员先后存在调解协议、离婚诉讼、解除调解协议的诉讼,并非故意拖延,且李某某亦属于该院落安置人口,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某1院对应地上物重置成新价折价款二万元、补助奖励款(含搬家补助费、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撤装费、提前搬家奖、支持工程配合奖、二层拆除补助费、提前腾地奖及其它)十七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周转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二万四千三百元,以上共计二十二万零八十八元。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由李某某负担九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王某某负担四千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月亮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