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373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解××。被告:林××。原告蒋×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王×、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起诉称:被告林××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3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45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某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林××未作答辩。原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蒋×、被告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林××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和2013年6月30日向某告蒋×借到人民币20000元和45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林××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林××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2013年6月30日,被告林××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向某告蒋×借到人民币20000元和45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二份。两份借条先后载明:“今向蒋×借到人民币贰万圆(20000.00元某)”和“今借到蒋某某民币肆万伍仟圆正(45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向某告蒋×借款人民币65000元,有其出具的二份借条证实,事实清楚,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依法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225089001)。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