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秀华与韩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华,韩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赵秀华。委托代理人王建忠,系原告丈夫,1965年10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韩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华与被告韩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被告韩秋刚和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华诉称,原告系津G×××××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在取得正式号牌前的号牌为(临)津F×××××。2013年7月24日17时25分,被告韩秋刚驾驶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平路口红绿灯西侧时,与前方顺行的司机王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相撞,后(临)津F×××××小客车又与前方顺行的司机滕荣华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4S店维修。原告多次到4S店、交警队处理事故事宜,产生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和交通费。被告韩秋刚是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且在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综上,原告新购买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被被告韩秋刚撞坏,被告韩秋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应由被告韩秋刚全部赔偿,廊坊市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640元、修理费15545元、交通费2000元和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共计70085元。被告韩秋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是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廊坊市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廊坊市分公司辩称,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起事故涉及三方,案外人滕荣华在事故中无责任,津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应承担无责任赔偿部分,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赵秀华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王缙驾驶的车辆号牌为临时号牌,现该车号牌为津G×××××。此事故导致该车受损。原告主张施救费1900元、停车费640元和修理费15545元。就此,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停车费和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被告韩秋刚对停车费和修理费无异议,称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和修理费数额过高,修理项目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不明,申请鉴定。廊坊市分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和修理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应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廊坊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称系处理事故和修车乘坐客车、出租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汽车客票和出租车发票。韩秋刚称交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酌定;廊坊市分公司称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廊坊市分公司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和修车事宜的相关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9285元。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案外人滕荣华驾驶的车辆亦受损,经本院向滕荣华询问,滕荣华称,事发后其车辆已由韩秋刚支付修理费修理完毕。本院认为,此事故中,被告韩秋刚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滕荣华无责任。所以,原告赵秀华因此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9285元应首先由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案外人滕荣华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17185元由被告韩秋刚赔偿。因河北D×××××号农用运输车在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韩秋刚应赔偿原告的17185元应由廊坊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未向滕荣华主张权利,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9185元。履行方式:直接将赔偿款汇入原告赵秀华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卡号:45×××62。二、驳回原告赵秀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原告赵秀华负担150元,被告韩秋刚负担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