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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刑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控被告人樊某、叶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33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叶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3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沙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王建、柯聪双、张奕文(均另案处理)在晋江市池店镇旧铺村新铺北区42号门口旁简易棚子内,以扑克牌作为赌具,组织他人以“二块比”、“班章”等方式进行赌博,从参赌人员处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樊某、叶某等人进行现场管理。其中,被告人樊某负责在赌场清理、传递赌注,被告人叶某负责处理现场杂务及分发骰子、扑克、召集赌客等事务。2013年6月17日,吴某甲、张某甲、萧某、唐某甲等30余人在上述赌场赌博时被当场查获,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113400元及扑克牌5副。二被告人分别从中得利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叶某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扑克牌、赌资等物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文件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张某甲、萧某、唐某甲、刘某、何某甲、杜某、屈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李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何某乙、黄某乙、袁某、芦永建、王某甲、骆某、陈某甲、唐某乙、庄某、吴某己、丁某、陈某乙、柯某、林某、潘某、吴某庚、李某乙、代以平、王某乙、张某丙、李某丙、李湖家的证言,相关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叶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曾两次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五副、赌资人民币113400元(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樊某、叶某的违法所得款各人民币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萍代理审判员  丁钊珑人民陪审员  张丽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玉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