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庆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芳,刘元利,季培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3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安,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刘庆芳,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元利,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季培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刘庆芳、刘元利、季培华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芳、刘元利、季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刘庆芳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并由被告刘元利��季培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庆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元利、季培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刘庆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元利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季培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刘庆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庆芳向原告的册山信用社借款18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刘元利、季培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元利、季培华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庆芳该笔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85000元给被告刘庆芳,借款凭证上注明借款利率为12.0941‰。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庆芳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刘元利、季培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册山信用社与被告刘庆芳、刘元利、季培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册山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册山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85000元给被告刘���芳,被告刘庆芳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刘庆芳返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季培华、刘元利对被告刘庆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元利、季培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芳追偿。被告刘庆芳、刘元利、季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芳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元利、季培华对被告刘庆芳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元利、季培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庆芳、刘元利、季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高 永 福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 可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