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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与杨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歆农,院长。委托代理人龚岘,该单位职员。被告杨飞,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广秀,女,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双英,女,192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扬州市人医)与被告杨飞、王广秀、刘双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珍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人医委托代理人龚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刘双英、被告王广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人医诉称:被告杨飞之父杨玉宝于2013年3月9日下午因被墙体砸伤入原告扬州市人医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9日21时许死亡,杨玉宝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353.53元,已经缴纳4500元,尚欠5853.53元医疗费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医疗费未果,因被告杨飞、被告王广秀、被告刘双英分别系杨玉宝的儿子、妻子、母亲,故三被告作为杨玉宝的继承人,应偿还杨玉宝拖欠的医疗费。被告杨飞、被告王广秀、被告刘双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杨玉宝于2013年3月9日16时45分入原告扬州市人医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21时05分死亡。杨玉宝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353.53元,已缴纳4500元,尚欠5853.53元未付。另查明,被���杨飞、被告王广秀、被告刘双英分别系杨玉宝的儿子、妻子、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死亡记录、易患沟通告知记录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槐泗派出所户籍查询信息、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凤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杨玉宝因伤被送入原告处抢救,原告对杨玉宝进行了治疗,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杨玉宝应予支付。杨玉宝尚欠原告医疗费5853.53元,因杨玉宝已经去世,被告杨飞、被告王广秀、被告刘双英作为杨玉宝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玉宝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医疗费5853.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飞、被告王广秀、被告刘双英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王广秀、刘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杨玉宝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5853.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飞、王广秀、刘双英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叶城斌代理审判员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