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某邦、龚某云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邦,龚某云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邦,男,1981年5月11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因漏罪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3年11月2日止;期满当日因本案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云,男,1987年5月6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期满当日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涉嫌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邦、龚某云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邦、龚某云及被害人张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9时许,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104号监室的被监管人张某生,因怀疑被同监室人陷害而情绪激动,并与该所管教民警龚某禄(另案处理)发生争辩。龚某禄因此心生不满,经征得看守所带班领导同意,拟将张某生调入103号监室。期间,龚某禄以言语暗示方式授意103号监室的被监管人柳某金、陈某文(均已判决)届时殴打张某生,柳、陈会意,并与同监室的被监管人黄某邦等人共同商议殴打张某生。9时38分许,张某生被换押至103号监室,被告人黄某邦与同监室的陈某文、柳某金等人先后对被害人张某生的胸部、腹部、背部等处拳打脚踢。10时许,张某生在该监室“放风”区,再次遭到被告人黄某邦等人的殴打、虐待,后被龚某禄制止。经被害人张某生申请,张被重新换押至104号监室,又遭到该监室的被告人龚某云等人的殴打。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张某生前胸、腰背部、肩部等处见青黄、淤青、青紫或擦伤,左侧第12肋骨不全性骨折、胸1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4-5、L5-S1椎间盘变性伴L4-5椎间盘膨隆、L1-L3椎体层面左侧椎旁软组织挫伤,均属钝性损伤,其中胸1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害人张某生及其亲属与龚某禄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龚某禄一次性赔偿张某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再查明,2005年1月26日,被告人黄某邦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因漏罪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至2013年11月2日止;截至2013年5月24日即本案立案之日,剩余刑期为五个月零九天。2006年3月5日,被告人龚某云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3年6月18日止;截至2013年5月24日即本案立案之日,剩余刑期为二十五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本院(2012)寿刑初字第81号、第123号《刑事判决书》、(2013)寿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生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龚某禄、陈某文、柳某金供述;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寿)公(刑法)鉴(伤)字(2013)E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过程监控视频及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邦、龚某云因犯罪被依法关押于寿宁县看守所期间,故意殴打同监室的被监管人张某生致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邦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故意殴打同监室被监管人张某生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被害人张田生已获得民事赔偿等事实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因犯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应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邦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加上前罪未执行刑罚五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一年五个月零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龚某云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加上前罪未执行刑罚二十五天,总和刑期九个月零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黎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敏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